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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22/2018-45813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2018-07-17
责任部门:银川市市场监管局政策法规科 发布日期:2018-07-17
名 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科(室、中心、支队)、稽查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现将新修订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使用规定》四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依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自印发之日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银市场监管发〔2018〕17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规定

3.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4.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使用规定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程序合法,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三)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市局稽查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市局稽查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市局稽查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分局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市局分管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及上级指定管辖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各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依职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依职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及分局指定办理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各分局、科(室、大队)应当加强办案协作,需要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确定管辖权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

第十一条  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协助调查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四条  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资质证书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案件办理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记录在案,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制作《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期限应当告知当事人,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第十七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同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现场检查应当同时使用《现场笔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记录行政执法程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下达《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按手印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等方式确认。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签字确认。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制作《取证单》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制作《抽样单》或《抽样取证记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制作《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送达《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报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实施。

(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需要委托保管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告知当事人。

(二)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中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填写《物品处理记录》后,方可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市局稽查部门承办的案件和分局承办的案件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核审机构初步核审,决定审理或者继续调查取证。核审机构应当制作《案件核审表》。

第三十二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案件审理记录》,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机构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审理案件的案审委主任、专委会主任或分委会主任审批后,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改正情况。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延期的,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方式和途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第四十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法制部门是指市局法制机构或分局承担法制工作的综合部门。

市局法制部门负责直属机构稽查大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分局法制部门负责本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

(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依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确定,听证记录员由法制部门非本案核审人员担任。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法制部门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

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承办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六条  案件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法制部门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案件承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并记录在案。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向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制作《物品处理记录》,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  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二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十三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有关基层组织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2: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组织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三)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四)不收取费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法制部门是指市局法制机构或分局承担法制工作的综合部门。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本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案件承办部门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鉴定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参加听证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听证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听证告知应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一)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途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启动听证程序。案件承办部门应于收到听证申请2日内通知法制部门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案件承办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姓名或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五)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就有争议的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六)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法制部门决定。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举行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部门的陈述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等材料应当于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移送案件承办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3: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案审委和专委会负责对本机关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派出机构设立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负责对辖区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案审委主任委员由银川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专委会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专委会主任委员由银川市市场监管局案审委主任指定。

分委会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负责对本辖区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分委会主任委员由分局局长担任,不设副主任。

案审委、专委会和分委会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分别由案审委主任委员、专委会主任委员、分委会主任委员主持。由案审委、专委会、分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第六条  案审委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数额较大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理;专委会对直属机构稽查大队办理的其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理。分委会对本行政辖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理。

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专委会或分委会进行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件核审应当遵循查审分离的原则。

市局、分局法制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二)召集案件审理会议;

(三)组织召开案件听证会;

(四)承担案审委、专委会和分委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三日内提交法制部门进行核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自由裁量相关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部门对案件进行核审后,应当提出核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件审理机构进行集体审理。

制部门核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部门介绍案件的核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案审委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发表审理意见或表示弃权,主任委员应当作末位表态发言;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件审理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列席案件审理会议并记录会议内容。记录采用详细试的记录方式,一定要忠实审理人员所发表意见的原意,有不同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必须如实记录。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专家列席,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案审委、专委会和分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应当制作审理记录,审理记录要完整、如实。审理记录包括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的发言和表态记录及审议结论。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可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审理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作出案件移送决定的,应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案件的案审委、专委会主任或分局的市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证据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产生影响,应当报法制部门提请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应当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专委会和分委会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并执行。

案件审理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装订,案卷装订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卷装订和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县(市)市场监管局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市局法制部门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4: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文书制作水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统一加盖“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第六条  制作文书可采用填写印制文书或打印格式文书方式。

填写印制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打印文书统一采用A4型纸,格式符合《银川市行政处罚文书排版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例如质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斤”。

第八条  引用的法律名称应为法律名称的全称,不得简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简称《产品质量法》或《产法》。

第九条  文书中引用部门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发布机关名称。例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不得简写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引用法条应使用大写数字,例如“第四条”不得写为“第4条”。

第十一条  格式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页面出现空白应在记录最后一行下标明“以下空白”。

第十二条  当场填写的笔录文书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使用“取证单”,取证照片应为冲印的5寸照片。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组成为“银市监罚字+年份+序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需经审批后,方可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6份,其中市局办公室存档1份,市、分局法制部门各存档1份,当事人1份,入卷1份,办案机构存档1份。

第十六条  各部门(分局、稽查大队)必须对使用编号的文书指定专人统一登记赋号管理并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  使用编号文书(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的编号组成为“银市监+各部门(分局、稽查大队)简称+文书种类名称简称+年份+序号”。

例如:兴庆二分局2015年第5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文书编号为:银市监兴二强措字〔2015〕5号。食品安全稽查大队2015年第3份检验(检定)(鉴定)委托书编号为:银市监食稽检委字〔2015〕3号。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履行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

1、指定管辖 

2、行政建议

3、先行登记保存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

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7、(查封、扣押)财物移送

8、先行处理物品

9、分期(延期)缴纳罚款

10、申请强制执行 

11、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12、销毁罚没物品

13、协助调查

14、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15、终止调查

16、延长办案期限

17、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

18、回避申请

19、指定听证主持人

20、行政处罚决定

2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下列事项由市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2、案件指定管辖

3、申请强制执行

4、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处罚案件中其他审批事项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强制措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改正等文书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其途径和时限。相关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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