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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00/2020-00465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0-10-16
责任部门:银川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0-10-16
名 称: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确保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能够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加快养老服务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7〕106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银政办发〔2018〕6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规范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活动开展、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所,是区别于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的专用公共设施。

第二章  建设

第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新建居住(小)区时,按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一小区可建多处,超过500户的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四条  市发改委、审批服务管理、自然资源、住建、民政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养老服务设施的立项、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展项目方案设计时,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进行配建设计,配建的养老设施要选择通风、采光条件较好、区域相对独立、便于老年人生活的位置。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置在建筑的低层(1至3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在建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出入口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在划拨土地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要求。设计图审批时要把关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不得随意调整。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时,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模、位置、内容等提出明确意见,并将此内容纳入土地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设计方案备案审查时,要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为一项必要条件纳入审查内容。

第八条  已建成居住(小)区和老城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各县(市)区政府通过新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移交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将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产权登记给项目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在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联审时,民政部门要对住宅项目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新建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与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同步验收。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养老设施应满足在住宅建筑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且取得民政部门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在项目交付联审时,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配建情况提出验收意见,未达到配建要求的验收不予通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设施应按照通过审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达到简单装修、交工即可使用的标准,墙面白色乳胶漆,磁砖铺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与主管网、线的接驳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  在项目交付后,项目所在县(市)区民政局要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建立移交档案,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养老设施移交清单、无偿移交产权,并于6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与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完移交手续后,应当尽快到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协调和验收工作。做好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方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直接管理;也可由所有权方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住宅小区配建养老设施建设工作实施专项督导,投入运营后纳入养老服务设施日常监督管理范畴;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将移交设施和运营情况按期报送,便于市相关部门信息互通和交流;各县(市)区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得用于经营、转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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