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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640100-138/2015-00004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2015-07-27
责任部门: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日期:2015-07-27
名 称:银川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银川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银川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互助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分中心、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

(七)支付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支付自住住房维修(装修)费用的;

(九)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职工下岗、失业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如车祸、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职工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患重大疾病且医疗费用支出巨大的;

(十四) 职工在职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购买新房的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日期为准)3年内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凭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也可以申请提取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总额。

第五条  职工在偿还贷款期间,公积金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的次月可以提取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冲抵贷款,自第一次提取冲抵之后每间隔12个月允许提取冲抵一次;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自第一次还贷提取之日起每间隔12个月允许还贷提取一次。

第六条  偿还住房贷款时除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外,还可凭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申请提取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但合计提取总额度不得超过贷款的本息总额。

第七条  职工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且还款期间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在还清贷款本息后12个月之内可以提取本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不得超过一次性归还贷款的本息余额。

第八条  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未还清且还款期内没有发生逾期现象的,在购买第二套住房时,可以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

第九条  职工正常汇缴公积金满10年,且本市内自住住房房龄超过10年(含)以上,职工及其配偶只能就一套自住住房提出一次房屋维修(装修)费用申请;如职工及其配偶其中有一方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则不可以提取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工作所在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居住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有一套自住住房且需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每年就一套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如为租住住房,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中明确所租房屋的物业费由承租人缴纳的,也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如果职工(或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在“中心”及其分中心、办事处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未还清之前,职工及其配偶双方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原则上只能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九)、(十一)、(十四)、(十五)情形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时,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半年或一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支付提取标准上限为每年不超过16200元;多人合租的,按租金分配方案核定提取金额,无分配方案的按平均租金核定提取金额;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七)情形,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只能就一套自住住房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年度应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八)情形,职工及其配偶可按一套自有住房房价的百分之十申请提取。申请提取金额=商品房面积×银川市房管部门公布上年度本市商品房购销均价×10%。商品房面积超过144的按144计算,低于144的按实际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十)情形,失业职工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作为职工的生活补助:1、失业职工首次提取金额按照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6个月的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作为生活补助,6个月后仍未就业的可以按上述提取金额再次提取;2、失业人员男性年满45岁、女性年满40岁以上,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公积金贷款的必须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销户提取时,职工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余额;其它类别的公积金提取数额保留至百位。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取审核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提供以下手续:本人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原件;代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授权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直系亲属提取所需要件:1、户口簿(直系亲属在同一个户籍上的);2、直系亲属户口不在一起的,由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户籍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一) 购买新房的(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拆迁补差、军产房等),须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协议、拆迁协议或增房补差协议以及购房交款发票或有效凭据;拆迁安置房的由“中心”与拆迁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留存相关手续。

(二) 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二手房买卖契约、完税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市(县)级以上

规划、土地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农村房屋须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乡镇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支付费用凭证;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鉴定手续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

第二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

系的,须提供由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的,须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户口迁出本市的须提供转入地户籍证明。

第二十六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尚未还清的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余额单。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需支付房租的,1、公租房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配租证明材料、租金交纳证明;2、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须提供本人的无房证明(已婚的提供夫妻双方的无房证明)、单身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租赁许可证、租赁房屋税收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支付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的,1、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供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购房发票)、物业服务费缴费发票;2、租住住房的须提供本人的无房证明(已婚的提供夫妻双方的无房证明)、租赁许可证、租赁房屋税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费缴费发票。

第二十九条  支付自住住房维修(装修)费用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供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完税凭证。

第三十条  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须提供本人低保证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下岗、失业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须提供本人的失业证。

第三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籍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如车祸、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一万元以上的,须提供市(县)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用单据(有效期限为一年)、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证明(如户口簿、结婚证)。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持本人授权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死者注销户口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医院、殡仪馆、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遗赠书或者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七条   申请提取公积金的职工,须持相应提取

手续及“银川住房公积金转帐支取凭证”,到所在单位初审,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提取手续后在“公积金转帐支取凭证”上加盖单位公积金预留印鉴。

第三十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初审时必须确认提取人的真实身份,否则由此造成职工公积金被冒领的后果,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持所在单位盖章的“公积金转帐支

取凭证”及相应的提取手续,到“中心”及其分中心、办事处前台申请办理提取。

第四十条   负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授权工作人员及业务审核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及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核实。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提取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授权审核后一次性办结;提取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 2个工作日内办结;宁煤分中心、铁路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提取公积金的申请经“中心”审核并授权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取。

第四十三条  委托银行根据“中心”审批情况确定是否为提取人办理提取。银行审核原则上应在“中心”审批后一个工作日完成。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及相应提取手续直接到“中心”及其分中心办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调动工作,住房公积金脱离“中心”管辖范围,在无法办理公积金转移的情况下,可将职工帐户暂时封存。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人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和诈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除追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四十七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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