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100-125/2019-00113 | 效力状态: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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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9-08-26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 发布日期: | 2019-08-26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和守信行为的激励力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33号),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市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住建局、科技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局、自然资源局、国资委、审批服务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银川市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银川市科学技术局 银川市财政局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银川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市金融工作局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2019年8月22日
银川市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落实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和守信行为的激励力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33号),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按认定程序将符合认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信用“红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按认定程序将符合认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信用“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上报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红名单”“黑名单”的综合管理、指导、监督,负责主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红名单”和自办案件“黑名单”的审核、认定、上报、公布工作。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红名单”“黑名单”的审核、认定、上报工作。
第六条 认定结果的法律责任由认定部门承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红名单”认定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纳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三)3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3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安全生产诚信等级为B级以上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六)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记录。
第八条 拟上报纳入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33号)第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认定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符合纳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1),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符合纳入条件的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应急管理局复审。
(三)公示。申请纳入银川市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由市应急管理局书面征求各部门意见,同时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期15个工作日。
申请纳入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由市应急管理局复审后逐级上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示、通报。
(四)通报。公示无异议的,列为银川市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由市应急管理局推送至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管理期限届满前,其条件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或存在失信行为的,由初核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市应急管理局移出,或由市应急管理局直接移出,并通报相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纳入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逐级上报移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报送虚假信息等不当手段取得“红名单”资格的,在移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同时,按程序纳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
第三章 安全生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管理:
(一)发生一次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影响较大的非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或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十一)经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其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认定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信息采集。应急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收集记录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信息,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法行为等。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生产经营单位送达拟纳入“黑名单”管理告知书(附件2),听取其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书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要予以采纳。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或诉讼的,可以自作出复议决定或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告知程序。
(三)审核报送。对拟纳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信息告知部门在履行告知程序后10日内组织审核认定,并将审批表(附件3)报送市应急管理局。
(四)信息公布。经审核认定的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由市应急管理局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公布,并同时推送至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报各部门。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算。管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由审核认定部门组织复查或生产经营单位向审核认定部门提出移出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将审批表(附件4)报送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公布,并从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移出相关信息。
纳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撤销的,应当自复议或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移出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纳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期限届满后,其严重违法行为未完成整改的,自行延长管理期限,直至完成整改。
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一年。延长管理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对符合纳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条件的,严格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规定和程序执行。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在纳入银川市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的同时,由市应急管理局报上级主管部门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
第十八条 纳入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奖惩对象的,自行纳入银川市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纳入银川市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的,自行纳入各县(市)区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管理期限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据《国家发改委等26部门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21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激励。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信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管理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针对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每季度至少开展执法检查1次,并视情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4.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确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撤销其等级;
5.依法依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二)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申报中央预算内及自治区统筹预算内资金。
(三)财政部门依法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依法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四)住建部门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依法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审批其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到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严格、审慎审查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
(六)科技部门暂停审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科技项目。
(七)市场监管部门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限制其发布广告,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认证证书;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存在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八)金融工作部门将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时,依法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从严掌握或者不予批准;协调证券交易所在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审核企业挂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协调驻银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要求上市企业将本企业纳入黑名单情况作为必须披露事项;协调驻银各保险机构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九)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各部门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应当参考其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在主管领域内取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资金支持;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安全生产诚信建设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认真组织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审核认定。对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等问题的部门,要进行严肃问责。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会同各部门积极推动安全生产信息的公开查询、部门共享工作;共同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开展不定期现场抽查核实,并结合上一年度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制订本年度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申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列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的企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2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