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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10/2021-00110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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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1-08-09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1-08-09 |
名 称: | 银川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
一、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宁夏依尔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64135568L
地 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夏人民医院西夏分院洗涤供应公司(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健美巷)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 联系电话:0951-8987666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 联系电话:18295092179
二、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被投诉人1: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
地 址: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西街2号
联 系 人:张晓鹿 联系方式:0951-6192067
被投诉人2: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中苑大厦310室
联 系 人:徐 悦 联系电话:18395290200
被投诉人3:宁东俪洁洗涤厂
地 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工业园A区经三路东侧1#楼1-4号房
法定代表人:江成玉 联系电话:13909541018
被投诉人4: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
地 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新堡镇宁新加油站院内5号房
联 系 人:杨 丽 联系电话:18295461555
被投诉人5: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
地 址: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804号
联 系 人:晁永宏 联系电话:0951-6744638
三、投诉项目
采购项目名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布草洗涤服务采购项目
采购项目编号:D6401000141003193(YJZC2020第85号)
包 号:D6401000141003193-1
采购文件公告:是
公 告 期 限:2020-12-31 至2021-01-08
采购结果公告:是
公 告 期 限:2021-01-21 至2021-01-22
四、质疑投诉过程
2020年12月31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布草洗涤服务采购项目”(采购计划编号:2020NCZ(YC)001528,以下简称“本项目”)由被投诉人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开标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中标供应商为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2021年1月26日,投诉人通过宁夏政府采购在线质疑投诉系统向被投诉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投诉人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宁夏政府采购在线质疑投诉系统向我局提出投诉。我局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3日依法受理投诉,2021年3月26日作出了《银川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银财(采)发〔2021〕1号)。投诉人因不服本决定,于2021年4月25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6月17日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宁财复议〔2021〕2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我局重新受理投诉事项,因为在宁夏政府采购在线质疑投诉系统无法受理,我局2021年6月28日通知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1年7月1日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我局正式对投诉人的投诉重新受理,并向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经审查该项目档案资料,调阅监控录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审和对相关人员质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五、具体投诉事项
(一)投标企业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错误,该采购项目应予以废标;
(二)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应确认案涉项目中标无效,并依法对中标单位恶意串标行为进行处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投诉人诉求:认为宁医大中心、宁东俪洁、中宁宁馨三家公司作为供应商,相互串通投标破坏了招投标秩序,严重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中标结果应确认无效。
六、被投诉人说明内容
(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回复:本项目招标代理工作已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进行,由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答复。仅凭开、评标现场情况及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无法判定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及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存在投诉人所诉相互串通投标情况。投诉人所诉以上内容是否真实、提供证据的有效性、其来源合法性等需由监督部门进一步就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二)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1.针对“投标企业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错误,该采购项目应予以废标。”的投诉内容,说明如下:本项目资格审核过程中,宁东俪洁洗涤厂在提供说明的同时,还后附了相关的政策文件,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如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要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在提供社会保障说明的同时,还后附了相关的劳务派遣合同,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如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要求。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该投诉事项不成立。2.针对“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应确认案涉项目中标无效,并依法对中标单位恶意串标行为进行处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投诉内容,说明如下:仅凭开、评标现场情况及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无法判定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及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存在投诉人所诉相互串通投标情况。投诉人所诉以上内容是否真实、提供证据的有效性、其来源合法性等需由监督部门进一步就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回复:我单位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不存在围标串标的违法行为。宁夏依尔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我公司与其他公司串标围标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公司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无权过问其任何行为。针对“中标单位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要求宁东俪洁洗涤厂法定代表人江成玉参与投标,并给予一定酬劳的投诉内容”。我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并无此行为,宁夏依尔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纯属无端捏造事实,造谣,诽谤。针对晁永宏、陈永智、赵倩三人社保均在宁医大总院缴纳一事,我公司作出如下说明:陈永智与晁永宏分属不同科室,晁永宏无权指挥陈永智的工作内容,且投标之前,晁永宏并不知道陈永智代表宁东俪洁洗涤厂参与此次投标。赵倩当日请公休假,晁永宏无权干涉赵倩请公休当天的活动内容,且投标之前,晁永宏并不知道赵倩代表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参与此次投标。
宁东俪洁洗涤厂回复:我单位符合本项目投标资格要求,未存在违规行为,能满足本项目服务要求,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江成玉未与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存在任何交易往来,不存在围标串标行为。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我单位将追究相关责任。
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回复:我公司合法参与本次投标,满足资格审核要求,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我公司授权委托赵倩代理投标事宜,未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存在围标、串标的情况,宁夏依尔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诉内容不实。
七、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审结论
(一)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
(二)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的投标文件,其“服务实施方案”内容均按照“招标文件的招标内容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了相应响应,未发现“高度相似”之处,无法证明投标供应商存在围标串标违法违规行为。
八、调查及组织质证情况
(一)经过调查:宁东俪洁洗涤厂属于小微企业,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政策。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与永宁县凯耀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虽未提供相关社保缴纳凭证、税收缴纳凭证,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如劳务派遣协议、相关的政策文件等。
调查结果: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二)通过对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三家供应商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质证。被质证人声明:1.投诉人通话时并未表明身份和来电话的目的,对投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电话录音内容”与本项目无关,投诉人根据“电话录音内容”编造的所谓“投诉事项的事实依据”涉嫌故意捏造事实。2.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三家供应的授商权委托人分别代表三家不同法人的投标供应商,依法独立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本项目开标前并没有串通投标。
质证结果:无法证明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三家供应商有围标串标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事实查明与认定
经审查该项目档案资料,调阅监控录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审和对有关人员质证,结合被投诉人的回复,现审理查明:
(一)投诉人关于“投标企业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错误,该采购项目应予以废标”投诉。被投诉人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投诉人关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应确认案涉项目中标无效,并依法对中标单位恶意串标行为进行处罚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投诉。通过审查本项目档案资料,调阅本项目监控录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审,对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三家供应商的相关人员进行质证,未发现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的投标文件“高度相似”及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投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与本项目无关,并且投诉人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投诉人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只能说明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三家供应商授权委托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缴纳,用来证明宁东俪洁洗涤厂、宁夏中宁县宁馨洗涤有限公司、宁夏宁医大总院后勤综合服务中心三家供应商串通投标证据不充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十、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
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财政局
2021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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