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374/2021-00164 | 效力状态: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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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18-06-01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23-09-27 |
银川市物价局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交通局
银川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银川市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区发改(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行畅通,根据《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银川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物价局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交通局 银川市公安局
2018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银川市辖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管理、场地占用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和监督指导停车收费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规划停车设施。
市住建部门负责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停车紧张区域的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引导和规范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行为。
市交通部门负责推进城乡公共交通健康发展,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与停车场建设的有效衔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和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营业执照核发。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行为监管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停车场“门前三包”工作的落实,对停车场及周边违章、过期临时建构筑物进行检查,并组织、协调、督促进行拆除。
市地税部门负责停车场发票的统一监制和发放管理工作。
市规划、住建、交通、公安交警、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价格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式,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
(一)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游客集散地、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三)公立(办)医疗机构配套的停车设施;
(四)经政府批准收费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单位配套的停车场;
(五)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六)经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等设置的停车场)等。
(七)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
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一)社会资本(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的)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三)封闭式物流市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内部停车;
(四)住宅小区停车收费;
(五)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应结合停车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等因素,遵循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或车辆停放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放场地、设施以及停放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二)建立分区段的差别化停车收费制度。考虑使用社会资源占用的价值,根据车流密集度、交通拥堵情况、泊位利用率和周转率等,将全市划分不同区段,实行分区段的差别化停车收费制度。
(三)建立免费和分时段的停车收费制度。区分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白天高于夜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逐步缩短停车计费时间,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利用价格杠杆作用疏导分流,引导社会公众合理使用公共资源。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依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根据车型大小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二)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小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 15分钟的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足 30分钟的车辆;
(四)对悬挂公安部门核发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社会公共停车场接受充电服务期间免费停放;
(五)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范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六)对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残疾人机动车,残疾人本人驾驶在各类非居住区内停车场停车,可享受免费停车 3小时的优惠时长;
(七)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因交通肇事、违法等受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拖至指定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和指定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费用由委托机关(单位)承担。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三章 经营者停车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标志和标线,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配备符合收费条件的计时、计价设施设备,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安全防范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停车场收费登记制度,停车场收费前,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停车场收费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登记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登记备案证》;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制定、调整停车收费的文件及相关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制定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第十八条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停车场,在开业、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前,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停车场收费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加强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按照《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快建设智能停车系统、诱导系统(必须满足系统对外开放协议)、智能收费系统,提升服务水平。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装置,否则实行按次收费方式。
商圈内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必须安装计时收费系统,未安装计时收费系统的停车场执行银川市社会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所有经营性停车场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识、收费公示牌,公示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停车收费人员必须佩戴统一制作的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收费员无证上岗收费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交费。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变更、缴回收费员证,收费员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发票,并加盖停车场经营者印章。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交费,并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停车收费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免费停放政策,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银川市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明》擅自收费的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对无证经营的停车场,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二十七条 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完善银川市社会停车场价格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停车场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价格诚信考评档案,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平台,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