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374/2021-00165 | 效力状态: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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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19-01-22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23-09-27 |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银川市教育局 银川市财政局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银川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三区经济发展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各民办学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银川市各类民办教育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8〕1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宁政规发〔2018〕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宁价费发〔2017〕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了《银川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银川市教育局
银川市财政局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银川市各类民办教育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8〕1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宁政规发〔2018〕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宁价费发〔2017〕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银川市三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章 民办学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根据民办学校办学性质不同,对民办学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模式管理,积极稳妥推进民办教育收费改革,为民办教育事业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民办非营利性普通高中、民办义务教育阶段中学、小学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根据学校办学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核定。允许民办学校在不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营利性普通高中等其他由非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决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前应征求学生及家长意见,公示调价理由、办学成本、调整幅度等情况,未经公示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有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以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行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由属地教育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价格,并签订合同。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幼儿园为保育教育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以及在学生自愿基础上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民办学校,需要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启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政府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价格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等程序。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但制定或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3年。
因学校搬迁或大范围重建、新建校舍或落实相关政策原因调整班额等因素,造成生均培养成本变动幅度较大时,学费调整间隔年限将结合实际情况适当缩短。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按照收费管理权限,提前半年向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法人登记证书和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年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制定收费标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八)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民办学校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民办学校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提供资料不齐全或不如实提供成本资料的,不予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民办教育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的原则。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或引入第三方成本监审机构对其教育成本进行监审或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应当符合《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二)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社会需求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依据近三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参照各级教育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事业费增长情况,以及学费预期增长幅度等因素制定。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办学成本进行监审,出具成本监审结论。经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成本监审结论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性费用支出。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对民办学校成本监审情况面向社会进行公示,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民办教育行业和学费支出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面向社会征集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六)相关收费标准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等。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政府指导价定价方案应当经过集体审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审议采用审价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履行集体审议等相关定价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决定应当载明:
(一)制定收费标准的项目、具体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民办学校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取得收费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持有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办学条件应符合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三)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独立招生,并以民办学校名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其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普通高中按学期收费;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培训协议约定收取学费。其中,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学前教育按月收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调整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应提前公示。制定或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应当在每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向学生公示。同一所民办学校对同一年级或同一期的学生应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招生简章、公示栏、网站等形式,在学校醒目位置和学校网站,对外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对经济困难学生减免费政策、投诉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还应当列明服务内容和代收费明细,主动接受学生、家长、社会的监督。
民办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未予标明的任何费用。遇有政策调整或其他情况变化时,民办学校应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经济困难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应完善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建立相应的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学生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根据培训特点,在开学时与未成学生的监护人或成年学生本人签订书面培训协议。培训协议应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重考重训、退学退费处理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和按国家、自治区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民办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参照公办学校执行。民办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捆绑收取,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民办学校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必须单独立账,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予以结清。
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学区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学费、教科书费、统一规定的教辅材料费,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拨付。
第二十八条 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退(转)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学生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
(一)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其监护人书面签字确认。
(二)民办学校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受教育者经批准休学、转学、退学,民办学校必须在办理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费。
(三)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四)因办学单位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在筹办期招生、被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违反招生计划或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造成受教育者退学的,办学单位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历教育,学生开学前申请退(转)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退还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开学后申请退(转)学,学生退费实行按月退费(学年按10个月计算),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
非学历教育,依据培训协议约定进行退费。
民办幼儿园,按月计算退费。幼儿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一半(含一半)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超过一半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幼儿园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按月退还相关费用。
(六)学生与学校在退费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书面答复的2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纠纷调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对学生提出的申诉有责任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同时应建立教育成本核算制度,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防止过度追求营利。
民办学校收费时应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
第三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实行收费报告、统计和收费巡访制度。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于每年4月30日、10月30日前如实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学期收费情况,并接受收费巡访。
民办学校接受物价、教育等部门的成本调查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严禁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包括各类捐赠助学款、择校费、赞助费等,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学生摊派费用或强行集资,严禁违背学生意愿组织开展融资活动,严禁举办各种类型与招生挂钩的培训班和各种形式的升学考试并收费。
严禁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和国家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严禁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取暖、降温、饮水、自行车看管、午休管理费(看护费)、校园安全保卫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严禁学校在军训期间向学生收取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严禁代收商业保险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
第四章 学校收费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行政审批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价格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民办学校审批登记、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日常监管,切实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即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辖区内列入随机抽查名单的民办学校进行现场抽查,并公开随机抽查结果,严格落实政府职能部门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规章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的;
(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其他教育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不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收取与学生入学挂钩费用的;
(四)强制保险和强制代购学生用品的;
(五)不按规定退还所收费用的;
(六)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七)跨学年(期)预收费用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学校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民办学校收费,经查实的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三十七条 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完善银川市民办学校价格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民办学校经营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价格诚信考评档案,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相关信息按时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平台,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部门、人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9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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