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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15/2021-00092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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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 | 2021-07-03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 | 发布日期: | 2021-07-03 |
名 称: | 关于印发《银川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银川市交通运输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的通知 |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银川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银川市交通运输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民事纠纷,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合理、彻底地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预防在先、自愿平等、合法公正、诚实守信、注重效果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
第四条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交通运输局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和应急管理科,局政策法规和应急管理科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协调、指导工作,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科室负责所管辖行业各类矛盾纠纷的具体调解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相关的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申请,登记案件;
(二)指导和安排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八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道路运输、交通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港航管
理、事故调查等行业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
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三)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九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解事项与我市交通运输系统管理职能范围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同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一条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交责任单位(科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说明理由。案件受理后,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科室或者单位。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力、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五条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到场调解。
第十六条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经行政调解,各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相关职能单位(科室)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行政调解书自各方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十九条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条调解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0日。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做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协调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
(二)侮辱;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局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加速推进我局平安建设步伐,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确保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取得实效,经研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矛盾纠纷,是指与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发生矛盾纠纷,以及市交通运输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
第三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局属相关单位(科室)负责管辖行业领域内的
各类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
第四条局属有关单位(科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各单位(科室)应提前进行研究预测,掌握情况,检查程序是否合法,工作是否规范,做到事前防范,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五条局属有关单位(科室)应当定期对本行业领域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进行摸排,汇总分析,提出预防对策。
第六条每年元旦、春节、重要节庆日和重要会议期间作为集中排查矛盾纠纷的重点时期。集中排查工作应当结合实际,抓住影响本单位(行业)社会稳定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
第七条要坚持边排查边调处。对于集中排查出的各类矛盾纠纷要及时进行调处,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初期,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排查出的重大矛盾纠纷,要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联合调处,落实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制定方案,做到排查一件,调处一件。
第八条局属有关单位(科室)因调处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