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992G/2022-0009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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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15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2-12-20 |
银川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最
低生活保障边缘庭家审核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8月29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民政局
2022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宁民规发〔2021〕7号)、《宁夏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宁民规发〔2021〕15号)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应坚持公正公开、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和分类救助工作列入目标管理或绩效考核范围,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的政策制定、监督指导、绩效考核、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抽查复核、预算编制、资金划拨、购买服务、信息发布、数据统计、培训宣传等相关服务保障及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的主动发现、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资格审核、保障确认、动态管理、近亲属备案、信息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发现报告、申请递交、近亲属备案、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示、动态管理、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的规范管理,努力做到制度流程严格规范,政策宣传明确到位,服务群众热情周到,对象认定准确高效,资金发放及时透明,动态管理常态实施,档案资料统一齐全。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或分档救助标准,不得低于银川市确定的平均保障水平。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持有宁夏户籍的居民,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计入部分除外)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申请地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居住证登记地为准,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认定。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扣减刚性支出后,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高等教育阶段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3.被法院宣告或公安机关出具失踪报案证明的失踪人员;
4.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人员。
第九条 同时满足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津贴保障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保障。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依托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或办理;对无能力递交申请的困难家庭,村(居)民委员会有责任主动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办理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居民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参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持有银川市户籍的,在市辖区域内经常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可在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认定;
(二)持有银川市以外户籍的,可向经常居住地(以居住证登记为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由受理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另一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两地不得同时受理。
第十三条 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和罹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如实申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收入、财产、刚性支出状况和非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等基本信息,提交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收入、财产、支出等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失信惩戒后果和法律责任;
(四)配合接受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及时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或动态管理时,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或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民营企业工作,收入相对稳定的;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除外)、商业养老保险或有其他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单独登记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审核确认材料单独登记、建档管理,在审核确认和复核过程中相关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状况是指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员年龄结构、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估量。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生活状况包括家庭刚性支出状况、成员健康状况、接受教育状况、实际居住状况和就业状况等。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和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净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接受遗产(赠予)收入,征地补偿费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彩票收益等偶然所得;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提出申请或动态管理复核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核算认定:
(一)有工作单位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缴纳社会保险金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
(二)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收入:
1.外出务工的,以务工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灵活就业的,参考本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三)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本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本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本地同行业、同规模经营者平均收入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四)财产租赁、出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参照本地同类资产租赁、出让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的,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原则上,每个被赡养人所得赡养费,按被赡养人户籍类别,以本市同期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的30%定额计算;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费应累计;
2.如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义务人是在校就读学生、宣告失踪人员等特殊人员或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可视其为无履行赡(抚、扶)养义务能力。
(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核算认定。
第二十条 刚性支出是指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医疗、就学、租赁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必须性基本支出。
提出申请或动态管理复核前12个月内,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人均收入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扣减:
(一)医疗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病购买必要的医疗器械或在医疗机构医治罹患疾病产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保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自付费用。具体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1.就读普通高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一学年学费、住宿费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费用计算;
2.就读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一学年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按实际缴纳费用计算;就读民办学校和幼儿园的,参照本市公办学校和幼儿园收费标准计算。
(三)租赁住房费用支出。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本市租赁住房产生的费用,每户每月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50%计算(享受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除外);
(四)就业成本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创业并主动报告的,可按其就业(务工)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扣减就业创业成本,残疾人按其就业(务工)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创业成本;
(五)残疾康复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所需的医疗康复、康复训练、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适配等费用扣除享受国家和地方补贴政策后的自负费用,其中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版)》《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管理办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六)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七)照料支出。指照料残疾人、失能失智老年人和0-3岁(含)婴幼儿的费用支出。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年满60周岁(含)失能、失智老年人,0-3岁(含)婴幼儿的,每一个被照料人按照当地1个月的低保标准认定;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对多重原因致困的家庭,符合以上刚性支出条件的,可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合并扣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和家庭货币财产: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见义勇为人员(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补贴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金,义务兵优待金、奖励金;
(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失独家庭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等;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本科及以下)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廉租住房补贴,慰问款物等;
(四)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的低保、临时救助、自然灾害等救助补助金;
(五)残疾人有关津贴、补贴和企业职工病残津贴;
(六)政策性农业种植、养殖补贴;
(七)参加短期(3个月以内)公益性劳动所得;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债券、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以及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二)机动车辆、农机具、船舶等;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以及债权、经营性实体或股份、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其他财产。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须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豁免。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非申请受理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受理地要求,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向受理地反馈相关资料。
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采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员将申请人申报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
(二)信息核对。经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授权,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规定,对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刚性支出以及其他基本情况进行核算和比对,并根据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三)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专干等工作人员对通过核对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吃、穿、住、用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核实。调查时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调查完成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四)调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的方式。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当地
实际,通过了解申请人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交通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自费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家庭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具体评议时间需提前进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入户调查人、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不少于15人参加。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政策制度、管理规定、评议规则及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委托代理)人和入户调查人员分别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为保护艾滋病病人、精神病人等特殊困难群众隐私,评议时,不得泄露病情。
(三)现场评议。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或低保边缘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市)区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并直接作出认定。
根据需要,可将民主评议作为事后监督手段,在对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进行年度复核时组织开展。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已确认纳入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档次及救助金额,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不符合条件确认的,应当在做出决定3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照程序重新公示,并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三十条 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于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审核确认的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进行不少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应当全部入户核实。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低保边缘家庭中的下列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以直接审核确认为低保对象: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
(二)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和罹患重特大疾病人员,符合下列情形,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乡低保:
(一)无稳定收入,依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供养;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无本办法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超标财产;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本市同期城乡低保标准的3倍。
第三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
(一)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分别超过36个月对应低保标准之和或48个月对应低保标准之和;
(二)名下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普通摩托车及低保边缘家庭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等;
(三)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低保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低保边缘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除外);
(四)名下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六)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境)留学或者出国(境)旅游;
(七)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
(八)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等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九)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民主评议会,或不按规定程序参加民主评议的;
(十)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财产或份额,以及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一)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具备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人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的;
第三十五条 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故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推荐工作而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劳动的;
(二)各类服刑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三)属于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且领取相应津贴的;
(四)违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核确认全过程中规范使用行政文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行政文书和相关佐证材料全部存档,分户建档、专柜保管。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救助金额确定与发放
第三十七条 对审核确认纳入低保的家庭,低保救助金额可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分档补助,自审核确认后次月起按月发放到户。
对低保边缘家庭,根据经济困难家庭子女高等教育阶段就学救助办法、冬季采暖费补贴办法、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专项救助。
第三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定对象,可以通过提档或增发20%的低保救助金予以保障,也可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加大对特定对象的保障力度。
第三十九条 低保救助金或低保边缘家庭专项救助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的账户。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提供救助资金发放清单时应注明发放项目,如“X月低保、物价补贴、节日补贴、取暖补贴、春节补贴、临时补贴、电价补贴、就学救助”等,并协调各代发金融机构按照发放项目准确打印,定期向救助对象提供发放流水清单。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的随机抽查和对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核查本社区内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户籍、居住地、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变化情况,督促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发生变化时主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城乡低保对象死亡人员月报制度,每月由村(居)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本辖区死亡人员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数据比对,根据比对结果及时办理停发手续,并将结果录入“民政云”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对低保对象或低保边缘家庭中是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高龄老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或在经常居住地纳入低保或低保边缘的家庭,至少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救助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方式可以适当调整,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五条 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有以下高档消费行为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终止保障:
(一)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等;
(二)自费在四星级(含)以上宾馆、酒店,高档酒吧、私人会所或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进行消费;
(三)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境)留学、旅游;
(四)购买房屋、汽车等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户籍或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居住地、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复核期之前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对于主动报告的,可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予以激励。
无特殊原因连续2次不履行定期报告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情况决定暂停、减发、取消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决定取消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理由,录入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并及时在乡镇(街道)或村(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待遇在市域范围跨县(市)区转移的,经主动报告,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向迁入地出具迁移书面材料(说明保障人口、标准、救助金发放截止时间等详细情况)和档案;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与迁出地做好迁移手续和档案交接工作,自原截止日期次月接续纳入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或退出低保、特困供养范围的,经审核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可直接转为低保边缘家庭,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自认定之日起12个月内,需对其再次进行收入和财产认定,对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的,及时予以退出。
第四十九条 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对象,应当及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失业登记。城乡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对象应主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并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活动或公益性劳动。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给予6个月的低保渐退期,残疾人低保家庭给予12个月的低保渐退期,保障其家庭生活水平稳定。
第五十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2倍或执行低保渐退期满不再符合低保条件及当月死亡的,应于次月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基本情况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信息查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进行网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固定的社会救助公示栏,并指定一名村(居)委会成员负责日常管理维护,确保相关公示信息完整、可视。
第九章 信访及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公开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的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以及动态管理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依法依规容错纠错,对程序完整,但因核查能力限制、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以及被救助对象故意隐瞒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偏差或失误,经及时纠错改正的,可免于追责。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应依照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资格条件如实填写、递交申请材料。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图谋骗取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待遇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其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1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已骗取救助的,除取消其待遇资格,追回所骗取的低保救助金或低保边缘家庭专项救助金,还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个人信用联合惩戒;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关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对象相关信息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引导,对出具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并将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给予联合惩戒。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2020年3月4日银川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银政办规发〔2022〕2号)同时废止。
备注:根据银民规发〔2023〕2号《银川市民政局关于修改<银川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暂行办法>的决定》对本办法已进行修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