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640100-117/2021-00345 效力状态:宣布失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2020-07-22
责任部门:银川市农业农村局、银川市自然资源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银川市葡萄酒产业发展服务中心 发布日期:2020-07-30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银川市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葡萄酒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局机关各相关科室、局属各相关事业单位: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的实施,现就《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银川市葡萄酒产业发展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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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具、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强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主体责任,规范我市《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出具、使用与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按照农业农村部《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宁夏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农村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银川市辖区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出具、使用、核查、管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行为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品类有蔬菜、水果、畜禽、禽蛋、葡萄酒和养殖水产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是指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是指食用农产品运输者、销售者、初级加工者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在严格执行现有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具并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证。

本规定所称使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行为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凭《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从事生产、运输、销售初级加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核查《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加工厂时由其市场开办者(包括超市等)、加工厂组织其工作人员对食用农产品的品种与《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进行相符性核对、查询的行为。

除特别规定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可替代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和“二品一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登记)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合格证明文件。

畜禽产品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运输、销售,生鲜乳生产经营者凭《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销售。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出具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真实性负责。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所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含种植、养殖、渔业,下同)具体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合格证制度的推动、指导和服务,并建立本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名录和出证主体名录。

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情况的监督管理。协助农业农村局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名录。

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市葡萄酒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分别承担食用水果类、葡萄酒合格证制度的推动、指导和服务,并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食用水果类、葡萄类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名录和出证主体名录。

第六条 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名录和出证主体名录应包括种植、养殖生产者或经营者名称、地址、类型、生产或经营品种等信息。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出证主体应当按照《宁夏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实施方案》的“开具要求”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鼓励支持小散农户交易时开具合格证。若小散户农产品由收购商集中收购上市,必须开具合格证,开具主体是产地收购商,开具的方式与生产主体等同。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实行“一证一编号”数字编码管理。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全区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区域编号”基础上负责生产者的编号分配,建立管理台账。

第九条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应一式两联,一联出具给交易对象,一联留存一年备查。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实行一批(车、包装)一证。随货同行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凭《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售、运输、加工其食用农产品。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市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核查。核查合格后方准予上市经营。

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在销售场所选择消费者易看到的位置张贴与其销售农产品相对应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对入厂加工的食用农产品核查《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合格后方可加工。

第十五条银川市及所辖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葡萄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出具、使用合格证以及市场开办者、超市、加工企业与之相关的核查行为是否规范进行督查。对出具、使用伪证、假证等行为的主体依法查处,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中。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出证主体应当建立出具合格证的记录档案,并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或出证主体运用信息技术,探索使用电子合格证。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银川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

银川市农业农村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