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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22/2017-04089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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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7-04-24 |
责任部门: | 市市场监管局保健食品化妆监管科 | 发布日期: | 2017-04-24 |
名 称: |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7年银川市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各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科,保化稽查大队:
现将《2017年银川市化妆品监督抽样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银川市2017年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方案
2、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及检测要求(国抽)
3、2017年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任务分配表(国抽)
4、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程
5、2017年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及封样要求
6、监督抽检执法文书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4日
2017年银川市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方案
为做好银川市2017年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自治区食药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食药监函〔2017〕73号)文件要求,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抽检品种及数量
2017年银川市承担化妆品监督抽检国抽任务。主要针对面膜类、祛斑/美白类、婴幼儿类、宣称祛痘/抗粉刺类、染发类产品进行抽样,抽样任务为120批次(具体品种、项目及抽样任务分配见附件2和附件3)。
二、抽样要求
(一)抽样要严格按照《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程》(见附件4)要求,规范抽样工作程序,依法依规开展抽样工作,并积极探索“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检工作模式。
(二)此次抽样主要在化妆品经营环节进行,包括:集散市场、商场、超市、药店、专卖店、美容美发场所和网络销售等。原则上应避免重复抽取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批号的样品。
(三)所抽产品应当包装完整、标识齐全。抽样人员应通过国家总局网站查询并认真核对所抽样品是否已审批或备案、标称生产(委托)企业或代理商地址和许可证号是否真实有效。对于明显属于假冒产品,应及时进行核查处置,不必再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每个产品的抽样量原则上应满足3倍检验用量和样品确认工作的需要(抽样数量及封样要求见附件5),由抽样单位保存确认样。抽取样品的剩余有效期应不少于6个月。
(四)抽样单位应严格按照附件2中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各类样品的抽样,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国抽在完成抽样后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信息通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数据管理平台进行报送。
(五)《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单》(附件6)编号,国抽由英文字母GC加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GC为国家抽样检验缩写“国抽”的拼音首字母,第3至4位为年份,第5至6位为省份编号,第7至10位为流水号,银川市为“GC1764+四位流水号”。
(六)抽样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针对重点场所、重点品种,加强对既往发现问题较多的场所或产品的抽检力度。同时要做到点面兼顾,体现区域、场所的广覆盖。从区域方面,要覆盖城市、农村、城乡结合部等不同区域;从场所方面,要覆盖集散市场、商场、超市、药店、专卖店、美容美发场所和网络销售等各类经营企业。
(七)抽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抽检方案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抽样人员与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职责分工
(一)保化监管科组织协调相关事宜,制定抽样工作实施方案;汇总并上报抽样报表填报及工作总结;负责组织辖区内抽样、检验报告送达和问题产品的控制工作。
(二)各县局,各分局配合市局做好辖区抽样工作。
附件2:
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及检测要求(国抽)
序号 |
产品类别 |
抽样完成时间 |
检验完成 时间 |
检测 类别 |
检验项目 |
检测依据 |
判定依据(2) |
1 |
防晒类产品(3) |
3月31日 |
5月10日 |
监督 抽检 |
防晒剂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5.1苯基苯并咪唑磺酸等15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2 |
面膜类 产品 |
4月30日 |
6月30日 |
监督 抽检 |
汞(宣称祛斑/美白类产品)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1.2 汞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监督 抽检 |
糖皮质激素 |
化妆品中四十一种糖皮质激素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和薄层层析法(GB/T 24800.2-2009)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
监督 抽检 |
氟轻松 |
面膜类化妆品中氟轻松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总局2016年第88号通告)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
3 |
祛斑/美白类产品 |
6月30日 |
8月31日 |
监督 抽检 |
汞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1.2 汞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监督 抽检 |
糖皮质激素 |
化妆品中四十一种糖皮质激素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和薄层层析法(GB/T 24800.2-2009)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
4 |
婴幼儿 产品 |
6月30日 |
8月31日 |
监督 抽检 |
微生物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5 |
宣称祛痘/抗粉刺 产品 |
8月31日 |
10月31日 |
监督 抽检 |
盐酸美满霉素等7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2.2盐酸美满霉素等7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监督 抽检 |
氟康唑等9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2.1 氟康唑等9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
监督 抽检 |
依诺沙星等10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2.3 依诺沙星等10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
6 |
染发类 产品(3) |
8月31日 |
10月31日 |
监督 抽检 |
染发剂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7.2 对苯二胺等32种组分 |
《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 |
注:1. 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的产品按《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进行判定。
2. 防晒剂检测结果应与按判定依据规定的限值核对,并与产品标签标识进行比对,如有不符,请与产品批件进行核实,并在报告书中予以标注。
3. 染发剂检测结果应与按判定依据规定的限值核对,并与产品标签标识进行比对,如有不符,请与产品批件进行核实,并在报告书中予以标注。
附件3:
2017年银川市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任务分配表(国抽)
序号 |
产品类别 |
抽样编号 |
分配 批次 |
完成时间 |
抽样单位 |
配合单位 |
1 |
面膜类产品(进口样品原则上不少于15%) |
GC17640071-0110 |
40 |
4月25日 |
市局 |
各县局,各分局 |
2 |
祛斑/美白类产品(进口样品原则上不少于15% |
GC17640191-0220 |
30 |
6月20日 |
市局 |
各县局,各分局 |
3 |
婴幼儿产品 |
GC17640291-0300 |
10 |
6月20日 |
市局 |
各县局,各分局 |
4 |
祛痘类产品(进口样品原则上不少于15%) |
GC17640321-0350 |
30 |
8月20日 |
市局 |
各县局,各分局 |
5 |
染发类产品 |
GC17640401-0410 |
10 |
8月20日 |
市局 |
各县局,各分局 |
合计 |
|
|
120 |
|
|
|
注:1. 抽样单位如果不能按照规定数量抽取样品的,报自治区局保化处同意后在规定的几类产品中进行数量调整,但总数不得低于计划数量。
2、抽样数量下面标注的是各市抽样编号分配,请在抽样时按照相应编号填写。
附件4:
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规程
1 总则
1.1 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1.2 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利益回避的原则。
1.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1.4 承担化妆品监督抽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如下基本条件:
1.4.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4.2 具有与承检任务中品种、检测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拥有良好实验室管理体系;
1.4.3 具有与承检任务相匹配的人员、设备、设施;
1.4.4 无重大检验差错的记录,能够保证结果质量,能参与相关能力验证并取得满意结果。
2 监督检查
2.1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先行对被抽样单位的资质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2.2 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2.2.1 所经营产品的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核实其有效性及与所经营产品是否相符;
2.2.2 产品标签标识与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内容是否相符,有无违法标注和违法宣传;
2.2.3 索证索票情况。
2.3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抽样检验计划外的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下列化妆品,可采取针对性抽样:
2.3.1 可疑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超范围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2.3.2 可疑使用不符合国家法规或标准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
2.3.3 可疑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2.3.4 产品标签标识与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内容不相符,标签标识存在明显违法标注和违法宣传等情形的化妆品;
2.3.5 不能开展出厂检验工作的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2.3.6 其他存在安全风险需要针对性抽样检验的情形。
3 抽样
3.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完成抽样工作,也可指定或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抽样工作。
抽样单位应当具备完好保存样品和及时送达指定检验机构的能力,并具备足够的抽样人员。抽样人员应当具有抽样检验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规、标准和工作程序,能准确把握监督抽检方案要点,按照方案要求开展工作。
3.2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抽样工作要求做好抽样准备工作。做好培训工作,保证抽样人员能充分掌握抽样方案的具体要求;做好组织分工、任务分配、时间安排;做好抽样文书、工具、容器等准备工作。
3.3 抽样人员在实施抽样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委托抽样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和组织监督抽检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检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不得少于2人。
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抽样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3.4 监督抽样时应当有被抽样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人员现场配合抽样并予确认。
3.5 监督抽样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生产经营者的成品存放处或经营场所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3.6 抽样单位要采取措施,避免重复抽样。使用化妆品抽样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实时记录已完成抽样的信息供抽样人员查询,确保所抽样品的唯一性。
3.7 工具与容器应当保持清洁干燥,需要作微生物检验的,
应当按照无菌操作方法处理。
3.8 抽样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和确认的需要。
3.9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符合下列情况的化妆品,要依法查处或及时报送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涉及化妆品不再抽样:
3.9.1 未经许可生产的化妆品;
3.9.2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3.9.3 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3.9.4 未注明生产日期或有效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3.9.5 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
3.9.6 其他不需检验即可判定产品不合格或违法的情形。
3.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抽样:
3.10.1 生产企业专用于出口;
3.10.2 生产企业中,产品标有“试制”“待销毁”“样品”“待检”等字样的;
3.10.3 样品包装破损或受污染的;
3.10.4 样品剩余有效期小于六个月的(特殊情况或针对性抽样除外)。
3.11 抽样完毕后,抽样人员应当现场进行签封和编号,在样品包装上或者容器接口处进行签封。检验、复检和确认样品应当分别封样。封样时要注意保留标签的完整性,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3.12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据实详细填写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被抽样生产经营者陪同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生产经营者的公章。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无法加盖公章的,可签字并加按指模。被抽样生产经营者系个人的,由被抽样个人签字并加按指模。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拒绝盖章、签字、加按指模的,应当做好记录,采集相关证据,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检部门。
3.13 抽样文书的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和组织监督抽检部门。
4 样品送达
4.1 抽样人员完成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样品移交指定检验机构。在样品送达检验机构之前,抽样单位和抽样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所抽样品要求的储存条件保管样品。
4.2 抽样单位应当编制抽样信息汇总表,与抽样文书随样品一并送至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凭此汇总表或抽样文书签收。
4.3 送检的样品应当保证包装完整、无破损,避免样品交叉污染、损坏、变质等。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要求,确保样品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4.4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数量、外观、包装完好状态、签封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送达样品信息与抽样文书记录是否一致,相关资料是否清晰完整。对检验和复检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拒收并出具书面说明,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 检验
5.1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5.2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检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依据进行检验和判定。
5.3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原始记录,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签字确认。
5.4 必要时,检验机构应当采取加标回收试验、双人比对试验、不同设备同时检测和不同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等方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并做好记录。
5.5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检验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6 抽样检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对于未检出问题的
样品,应当自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好保存;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3个月内完好保存。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超过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5.7 检验机构未经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分包、转包化妆品监督抽检任务。
5.8 对不合格样品的检验结果,应当做到检出一批,报送一批。检验过程中发现某一检验项目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可能出现安全事件等重大事项的,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9 经检验合格的样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二份,寄送抽样单位一份,检验机构留存一份;经检验不合格的样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不少于五份,寄送至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份、抽样单位三份,检验机构留存一份。
6 结果告知与异议复检
6.1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寄送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和中检院。抽样单位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产品的抽检结论和被抽检生产经营者的法定权利通知标称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和被抽样生产经营者。
在向被抽检生产经营者发送检验报告前,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检生产经营者。
6.2 标称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对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产品确认,向组织抽样检验的部门提交确认书,并提供相关证据。
6.3 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或标称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符合复检条件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检验机构不得自行组织复检。
复检机构名录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6.4 复检申请人在申请复检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4.1 加盖申请复检单位公章的复检申请;
6.4.2 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4.3 经办人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供办理复检申请相关事宜的授权书(原件)。
6.5 接受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并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6.5.1 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6.5.2 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6.5.3 已进行过复检的;
6.5.4 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6.5.5 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6.5.6 法律、法规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6.6 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复检的,应当用留存的样品进行复检。复检申请人应当在作出复检决定并自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检验手续。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预先支付。复检样品由原检验机构进行送达,由复检申请人、原检验机构、复检机构三方确认后,办理样品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复检手续或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检费用的,视为放弃复检。
6.7 复检机构应当按监督抽检方案中的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对复检样品组织复检,原则上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告知复检申请人、原检验机构和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8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6.9 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7 核查处置
7.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职责启动对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不合格检验结论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并依法从严查处。
7.2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严重程度监督生产经营者依法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产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产品,召回不合格产品等措施。
必要时发布消费警示,发布警示的内容和范围,由组织监督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和涉及范围决定。
7.3 负责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不合格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7.4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不合格产品及该企业同类产品的跟踪抽检监测。
7.5 对外省通报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核查处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置结果及时反馈通报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公告的不合格样品检验结果,按公告要求的内容和范围上报核查处理结果。
8 信息报送
8.1 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监督抽检结果,统计不合格产品信息。承担化妆品检验任务的机构应当及时将问题产品的信息报送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和中检院。
8.2 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
8.3 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8.3.1 产品名称;
8.3.2 标称生产企业、委托方、代理商名称等;
8.3.3 产品规格;
8.3.4 产品生产日期或批号;
8.3.5 被抽样单位名称;
8.3.6 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8.3.7 不合格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9 管理要求
9.1 组织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监督抽检过程的监管。抽样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抽样和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监督。
9.2 承担化妆品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方案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检生产经营者;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工作信息。抽样人员与被抽样生产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9.3 检验机构在承担化妆品监督抽检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检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的相关活动。
9.4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样品受损或超过保质期)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相关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检部门。
9.5 抽检(或复检)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抽检部门并阐明理由。
附件5:
2017年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数量及封样要求
一、数量要求
产品类别 |
抽样量 |
封签 |
防晒类产品 |
≥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10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面膜类产品 |
单片独立包装产品:≥21个独立包装且总量≥300g(ml) |
按≥15个检测、≥5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盒装独立包装产品:≥5个单片/每盒,≥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35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
瓶装独立包装产品:≥8个独立包装且总量≥400g(ml) |
按≥6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
祛斑/美白类产品 |
≥6个独立包装且总量≥200g(ml) |
按≥4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婴幼儿产品 |
≥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10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1个确认封签 |
宣称祛痘/抗粉刺类产品 |
≥7个独立包装且总量≥280g(ml) |
按≥5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染发类产品 |
≥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15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指甲油产品 |
≥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12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封签 |
烫发类产品 |
≥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20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1个确认封签 |
润肤膏霜 |
≥5个独立包装且总量≥100g(ml) |
按≥3个检测、≥1个留样、1个确认封签 |
注:独立包装的要求:要求所抽产品信息完整、清晰。小于3g的独立包装不进行
抽样。检测:留样复检的数量比约3:1。
二、封样要求
抽样人员应当场使用抽样袋封成3份,分别贴上封签和编
号,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封签采取统一格式,封签上应当注明样品名称、规格、批号和生产单位。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如实填写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被抽检单位陪同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单位无法加盖公章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并加按指模。
封成3包的方式参考:(分检测、留样复检、确认3包):
5个独立包装(3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
6个独立包装(4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
7个独立包装(5个检测、1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
8个独立包装(5个检测、2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
9个独立包装(6个检测、2个留样复检、1个确认)
≥10个独立包装(检测:留样复检数量比3:1+1个确认)
三、国抽部分信息录入要求
抽样完成后,请及时登录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测数据管理平台录入抽样信息。网址: http://hzp.cfda.pub/,用户名:化-宁夏,密码:123456。登陆后请在“化妆品检验数据录入 ”中按要求填写“样品信息登记部分”即可。
附件6:
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单
№:
任务来源 |
□国家监督抽验 □日常监督抽验 □专项监督抽验 □有因抽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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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样单位 信息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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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省 市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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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类型 |
□省会城市 □直辖市 □地级市 □市县/区县 □县以下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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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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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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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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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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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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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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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 地点 |
生产环节:□成品库 □其他( ) 经营环节:□批发市场 □小商店 □商场 □超市 □专卖店 □药店 □网购 □美容美发场所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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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 信息 |
样品类别 |
非特殊用途:□发用类 □护肤类 □美容修饰类 □香水类 □其他( ) 特殊用途:□育发 □染发 □烫发 □脱毛 □美乳 □健美 □除臭 □祛斑 □防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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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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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批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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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年月日 |
限期使用日期/保质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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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号/备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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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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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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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分类 |
□散装 □预包装 |
保存条件 |
□常温 □阴凉 □冷冻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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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 |
□国产产地( ) □进口产地( ) |
生产/进货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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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企业/代理商信息 |
生产企业/代理商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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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代理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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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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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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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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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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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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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单位信息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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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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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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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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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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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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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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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 被抽样单位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抽样人(签名): 抽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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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交接情况: |
收样人(签名): 检验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
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组织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第二联交承检机构;第三联抽样单位留存;第四联交被抽样单位。
填写说明:
1.本文书适用于化妆品监督抽检的抽样工作。
2.此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组织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第二联交检验机构;
第三联抽样单位留存;第四联交被抽样单位。
3.抽样单编号:编号规则举例“GC17130001”,其中17是印刷年号,13是省编号,后四位是样品顺序号。
4.任务来源:应当根据抽检任务性质在“□国家监督抽验 □日常监督抽验 □专项监督抽验 □有因抽检”打“√”选择。
5.被抽样单位:指化妆品监督抽验的直接对象。单位名称应当填写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被抽样单位名称应当与被抽样单位公章相同。法定代表人应当填写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人一般为从事企业质量管理的有关负责人,联系电话应当填写联系人的固定电话号码或手机号码。营业执照号应当填写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不得空缺。单位地址应当填写被抽样企业详细地址,具体到门牌号。一些特殊情况如被抽样企业无名称的,单位名称应当填写单位地址,并标明到详细位置,示例“××市场××排××号”。区域类型从省会城市、直辖市、地级市、市县/区县、县以下地区中选择。
6.抽样地点:在生产环节抽取,在“□成品库”应当打“√”选择,如在生产线和灌装车间取样,则在“£其他()”应当打“√”选择,在括号内填写具体地点,如生产线或灌装车间。在经营环节抽取,应当在相应的选项中打“√”选择。
7.样品信息:内容应当按照产品外包装的内容如实填写。样品类别按照所抽样品的产品类别进行勾选。样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如企业产品标注名称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应当在产品标注名称后用括弧加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示例:香泽秀(香水);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两组中必须有一组为完整填写。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和批准文号/备案号应当按包装填写,标识应当核查真实性和有效期;国产化妆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国产特殊化妆品同时具备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只具有批准文号/备案号。产地从国产和进口中选择,国产产品注明生产企业所在的省份;进口产品注明生产国。保存条件要勾选,如有其他情况可在括号内说明。
8.抽样数量: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复检样品和确认样品数量和单位。生产/进货数量是指同抽样样品批号相同的生产/进货数量,在生产环节填写生产数量,在经营环节填写进货数量。
9.标称生产企业:国产产品填写标识的生产企业信息;进口产品则填写代理商信息。被抽样产品为委托加工的,除要填写标识生产企业信息外,还要填写委托方信息。
10.抽样单位:应当完整填写抽样单位全称、地址和邮政编码,详细填写抽样人员或部门有关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11.抽样人签名不能少于2人,不可代签。
12.被抽样单位签名(盖章):是指抽样单填好后由被抽样单位签名确认,加盖公章或其他有效印章,方能生效。如被抽样单位无法加盖公章的,由经手人签字并加按指模。被抽样者系个人的,由被抽样个人签字并加按指模。
13.检验机构(盖章):如果抽样单位和检验机构是不同单位,应当进行样品交接。检验机构在确认样品封存完好,样品与抽样单一致后接收样品。
14.抽样单填写要求:抽样单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保证一式四联记录内容清楚可见,不得使用不规范的简化字或符号、数字;抽样单内容需要更改时,只能划改,不得涂改、粘贴,且只能在抽样单第一联进行更改,第二联至第五联(如有时)相应修改内容应当为复写。在抽样现场进行的更改,应当经抽样人员与被抽样单位签字人双方签字或被抽样单位盖章确认;抽样单事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附加受检单位的确认记录;抽样单不得留白,必填项内容不得空缺,非必填项栏目空白应当填上“—”表示。
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告知书
( )化检告〔 〕号
(被抽样单位/标称生产者/进口代理商):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经销 □生产
□进口代理)的 (样品名称) 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书见附件。
请收到此告知书后立即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传真或寄送回本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请在接到本告知书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传真或寄送文本)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反馈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接受复检申请的部门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
抽样单位:
电话:传真:
地址:邮编:
(公章)
年 月 日
检验结果确认回执
本告知书已于年月日收到。
接收人签字:
注:本文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样品生产、代理单位。
化妆品监督抽样检验封条
一、竖式封样单式样
二、横式封样单式样
抽样单编号:
抽样人签字:
化妆品监督抽样检验封条
被抽样单位签字/盖章:年月日(抽样单位盖章)
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
(初检机构):
我单位(复检机构)于年月日收到复检样品。
经检查和确认,
封 条:□完好 □有破损
样品包装:□完好 □有破损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初检机构签字: 联系电话: (初检机构盖章) 年月日 |
被抽样单位签字: 联系电话: (被抽样单位盖章) 年月日 |
复检机构签字: 联系电话: (复检机构盖章) 年月日 |
注:本单据一式三份,由初检机构、被抽样单位和复检机构三方同时在场、共同签字确认生效。不到现场进行复检样品确认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复检机构直接启用备用样品复检,并连同复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复检申请人委托书一起作为复检样品确认证明。无法加盖印章的,可由复检样品确认人员加按指模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