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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18/2007-00018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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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商务局 | 成文日期: | 2007-11-22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商务局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07-11-22 |
名 称: |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
行政行为: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行政处理:1、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2、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3、数量多、情节严重且屡教不改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内容附件: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审核程序: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执法人员调整终结,其调查结果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或集体研究决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使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