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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6004H/2024-00072 | 发布日期: | 2024-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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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统计局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统计局 |
名 称: |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宁夏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一年内初次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差错率30%以下。其中: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30%以上60%以下。其中: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率60%以上90%以下。其中,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差错率90%以上。其中,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五)应报数额为零。其中,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一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作如下裁量: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三章 基本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改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裁量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或低于裁量幅度给予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差错率较大,差错额较小,对所在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经查实确属被授意、指使、强令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3个以上指标数据检查,只有单个指标或单个期别数据产生差错的;
(四)初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低于裁量幅度给予处罚的,不得低于同一差错率区间内下一个裁量区间的最低处罚额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裁量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差错率较小,差错额较大,对所在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连续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情节严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确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二十条 对单一统计执法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差错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裁量幅度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二十一条 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价值量指标或者实物量指标出现差错,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参照本办法进行裁量。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差错额和差错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差错率是指差错额与应报数额的比值。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裁量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宁统规发字〔202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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