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1640100317765618R/2023-00376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成文日期:2022-03-30
责任部门: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3-31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银川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审批服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为规范我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三部门联合制定了《银川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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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的指示精神,助力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但仍有较强经营意愿和能力的市场主体渡过长期未经营造成的商誉受损和面临的法律风险,进一步保护市场主体稳定性,焕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不属于上市公司;

(四)未被相关机关立案调查或被司法机关起诉;

(五)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六)其他不适宜歇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歇业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原则上以半年为周期,首次申请歇业后,可继续申请延长歇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市场主体应当在决定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已办理歇业备案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或者终止歇业的,应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网站宁夏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服务平台端口或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办事窗口提交申请。

市场主体申请延长歇业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调整为存续(歇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相关税务事项办理遵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条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前应当与职工依法协商处理劳动关系。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行为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继续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公示信息。

十二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第十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相关法律文书向其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可以包括市场主体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歇业:

(一)自主决定开展或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备案期限到期未再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单次或连续歇业期限满3年的。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监管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本制度由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制度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