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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10C/2025-00002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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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12-17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5-01-13 |
名 称: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陶少华
2024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7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发布房地产预售广告。”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1%”修改为“1%以下”。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预售许可发布房地产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中的“市卫健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应当邀请市卫健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修改为“应当有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健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修改为“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培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修改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责令二次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健康银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域内相关单位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指导行业管理场所和下属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自治区爱国卫生日制度”。删去本条第六项、第七项。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巩固及国家卫生乡镇创建工作。”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公共场所及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产品市场卫生治理、市容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防制等列入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除四害”修改为“消除病媒生物”。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制度,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监督员”。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或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爱卫会”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修改为“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删去第四条中的“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货运站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货运站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业执照及备案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项,删去其中的“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删去第一项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修改为“货运站经营者”。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
(十二)删去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一项修改为:“(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备案的”。
七、银川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银川市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接受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二)将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党政机关”修改为“行政机关”。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党委”,“政府”修改为“人民政府”。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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