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10C/2024-0037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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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09-20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9-24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第16次(总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城市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科学高效利用再生水资源,提高再生水利用率,保障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再生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市辖区域内再生水规划、建设、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再生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生产单位,是指将污水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可以回用的污水处理厂,以及对污水处理厂尾水进行深度处理的再生水厂。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或运营管理权,对再生水设施设备进行运营维护管理的单位。本办法所称再生水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生产、城市杂用、
湿地补水、农业及景观环境等领域的再生水厂站、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水质检测等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设施设备除用户自建用于再生水输送的设施外,其余均为公共再生水设施设备。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统筹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建、国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和园林、工信、交通、审批等部门、三区人民政府及各园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按程序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做好与供水、排水、河湖水系、水资源保护、园林绿化、工业园区产业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农林牧副渔业、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水等方面制定再生水利用计划,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配套相应再生水设施设备。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园区管委会应当给予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建设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再生水设施设备应当按照银川市相关投资管理规定实施。报审批部门前,需取得城市管理部门书面审查同意意见。
三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依据银川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订本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及建设计划,经辖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据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审定意见书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设备。再生水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厂应当配套建设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与中控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再生水厂进出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新建再生水管道与现状管道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再生水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再生水运营单位现场勘验同意后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禁止私自连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水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再生水工程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承担再生水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时,应增加再生水设计建设专篇(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基本控制目标、设施规模的计算等)编制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建设标准对设计项目开展再生水建设设计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建设项目的再生水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再生水工程建设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再生水建设内容验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必要环节,并将验收情况反映在验收结论中。
第三章 配置与利用
第十八条 再生水配置遵循优先配置、总量统筹原则。再生水利用遵循安全高效、分质分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并按照工业生产、城市杂用、湿地、农业及景观环境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再生水资源,加强再生水用途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提高再生水资源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再生水配置遵循配额制,实行下限控制,超出部分不计入年度考核用水总量统计。
再生水利用总量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调控及监管。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应当统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取水审批机关在开展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优先配置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如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为用水单位配置再生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确定接入水源点。热电、化工等高耗水具备利用条件的企业,必须使用再生水;具备条件而未使用的,要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直至做到充分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当严格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逐步减少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用户的新鲜水用量,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四)农业用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使用再生水;
(五)其他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及城市绿地灌溉用水,可根据本地区水质的实际情况,参照城市杂用水水质或绿地灌溉水质等国家标准使用再生水。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或运营管理授权,并与市、县(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相应协议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再生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等情况对再生水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水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用户用水行为的监督管理,鼓励企业积极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水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对水质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水压稳定、水量充足,满足再生水用户需求。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建立再生水水质、水压监测制度,并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水质监测数据。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对
再生水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建立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巡检,确保再生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一体推进智慧水务建设,积极推进终端用户再生水智能水表安装。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需对已铺设完成的再生水管网进行开挖或迁改,建设单位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及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管网迁改等费用。开挖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对再生水管网造成破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使用价格由再生水运营单位和用户根据水质、成本、用途和用量等自主协商确定。再生水水价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再生水生产、销售、管理、建设、管网维护、泵站及其附属设施维护等费用。
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签订供水协议。包括水源热泵等从再生水中提取其他资源和能源应用于供热制冷等用途的用户也应缴纳相应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再生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再生水管网压力符合用户要求;
(三)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二)擅自改变再生水水源用途;
(三)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在再生水管道上或者注册水表后装泵抽水;
(五)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干扰用水计量;
(六)其他破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盗窃再生水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再生水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应当在再生水取水口和公共用水区域设置再生水标识。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绿色,出口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再生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市政、水务、生态环境、工信、住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保障、政策制定等方面加大对再生水设施设备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
第四十条 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4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9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