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10C/2024-00474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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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11-25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2-02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规范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事故隐患自查核查排查督查调查验查责任“六查”倒查办法(试行)》《银川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挂牌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合理确定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业(领域)标准规范对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及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规范执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确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也可以报请上级部门给予确定。
第二章 核查挂牌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生产经营单位能够自行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本单位内部实施挂牌督办;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才能完成的,由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才能完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国务院、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明确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在开展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督查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跨区域、跨行业,需两个以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互协调、共同负责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已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但久拖未治或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治理不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群众反映强烈、集中或多次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隐患;
(六)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七条 挂牌督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内容;
(三)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据;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及要求;
(五)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时限;
(六)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
(七)重大事故隐患跟踪督办联系人。
第三章 监督治理与验收销号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认定,并对其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和梳理,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挂牌督办情况台账,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该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属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隐患治理的监管责任主体。无归属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属地人民政府为隐患治理责任主体。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隐患治理责任主体存在争议的,由实施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或授权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进行核查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确定需要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市人民政府可以以其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名义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挂牌督办要求,保障隐患治理资金投入,加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事故防控力度,按期整改消除存在的隐患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销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管责任单位;
(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管责任单位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出具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整改完成的复核报告,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期限届满前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销号申请;
(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收到销号申请或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市安委会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验收,负责现场审查验收部门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四)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审查验收组现场反馈并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继续挂牌督办;审查验收合格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销号;以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挂牌督办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出具书面销号复函;
第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原则上不予延期,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治理限期内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延期:
(一)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管责任单位复核确需延期的,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
(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相关部门对是否符合延期条件、整改时限是否符合实际进行审核,负责延期申请审核部门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意见;
(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书面审核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对符合延期申请的,书面出具同意延期复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继续予以挂牌督办。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采取以下问责约束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
1.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按要求整改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不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要求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整改责任主体单位,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3.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4.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存在特殊情况经延期后仍未整改,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的,由原定级部门撤销其评定等级;未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审申请资格。
(二)对监管责任单位
1.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督查范围。对重大事故隐患推进不力、整治缓慢、质效不高的,采取警示、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并在年度安全生产考核中予以扣分。
2.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治理过程中,因管控措施不到位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3.在办理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履职、执法责任倒查并追责问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验收销号等具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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