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100-146/2020-00011 | 效力状态: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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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网络信息化局 | 成文日期: | 2020-03-17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网络信息化局,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银川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交通运输局 | 发布日期: | 2020-03-26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各园区,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网络信息化局联合制定了《银川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网络信息化局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银川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银川市公安局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6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条 市发改委、工信局、公安局(交警分局)、交通运输局、网信局共同成立银川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统筹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工作,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网络信息化局。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推进实施。联席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审核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组织开展测试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测试主体能力的评估、道路测试临时行驶车号牌和示范应用通知书的颁发、开放道路的选定及公告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规范建设、向自治区、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等,协助处理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
市发改委:负责争取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支持;
市工信局:负责相关产业研究,争取国家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区项目,加大资金和政策支持,协调相关产业项目引进;
市公安局(交警分局):负责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道路执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智能网联汽车在客货运市场运营的管理规范等工作;
市网信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牵头协调联系工作小组日常工作,协调电信运营商完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建立银川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组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定期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本市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受理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评估申请主体、测试驾驶人和申请车辆的条件符合性,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数据接入相关官方数据平台,定期形成分析报告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七条 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时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测试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须实时回传下列第1-6项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1.车辆控制模式;
2.车辆位置;
3.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
4.车辆行驶里程;
5.车辆行驶方向;
6.车辆的标识(车架号和临时行驶车号牌车牌号);
7.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8.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9.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10.反映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 情况;
11.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2.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测试车辆应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六)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区)、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检测验证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所列的项目。
(七)初次申请用于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是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辆;但对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发〔2018〕60 号)施行前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经所属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证明,可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申请道路测试。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条 联席工作小组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若干典型道路和测试应用场景,完善相应测试基础设施之后,用于自动驾驶汽车测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按照细则的相关规定,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测试申请,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安全要求,提供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测试主体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六)获得国家或省(区)、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七)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等;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或者同等保障的商业险、财产险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负责组织受理、审核道路测试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测试,对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对自动驾驶车辆出具审查情况报告,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意见对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车辆出具车辆自动驾驶道路测试通知书。
第十三条 测试通知书应当注明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凭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的证明、凭证,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车辆管理所申领试验用机动车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
第十六条 测试主体需要延长测试周期的,应在本次测试周期结束前20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测试延期申请,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测试周期结束后,测试主体于5个工作日内将测试标识和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上交。
第五章 载人载物示范应用
第十八条 用于载人测试示范应用的车辆类型为乘用车(如小型客车、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用于载物测试示范应用的车辆类型为卡车(如轻型卡车、重型卡车等)。
第十九条 申请载人测试需累计测试里程超过20000公里且无责任交通事故,且在银川市划定的典型道路和测试应用场景内累计测试里程超过2000公里且无责任交通事故。申请载物测试需累计测试里程超过10000公里且无责任交通事故,且在银川市划定的典型道路和测试应用场景内累计测试里程超过1000公里且无责任交通事故。载人载物测试应在指定区域、固定时段开展,不得在重大节日、恶劣天气和夜间等开展。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负责组织受理、审核载人载物示范应用申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测试,对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对示范应用车辆出具审查报告。联席工作小组根据审查报告出具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为参与载人测试的志愿者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并配备有效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测试志愿者应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测试主体签订责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示范应用期间,要求如下:
(一)参与载人测试的志愿者应精神状态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痹药品;
(二)载人示范应用主体不得向参与示范应用的志愿者收取费用或报酬,其他示范应用主体不得向参与示范应用的相关方收取费用或报酬,不得从事运输或经营相关活动;
(三)示范应用主体应保护参与载人示范应用的志愿者的隐私,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首次申请载人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10辆。测试半年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新测试车辆,具体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承载能力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开展载物测试,测试主体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测试工作,并随车携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通知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计划表备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统一、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测试”字样,提醒周边车辆、行人注意。
第二十九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前,测试驾驶人应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道路交通状况良好。
第三十条 测试驾驶人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三十一条 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暂停或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的相关资格,相关主体应及时交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标识和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认真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车辆有闯红灯、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车辆方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可以结合相关实际情况暂停或根据联席工作小组的要求变更、终止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和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测试报告,并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测试驾驶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第三方机构应立刻暂停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计划。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失控状况自评报告后,方可申请恢复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工作。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机构允许恢复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计划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交通事故报告(附件11)等相关材料提交第三方机构,同时第三方机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方经依法认定有过错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车辆或者道路设施毁损等严重交通事故,由国家认可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鉴定结果进行责任认定,对测试驾驶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测试驾驶人或者相关主体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允许擅自上路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将按照规定开展事故深度调查,追究测试驾驶人或实际测试操作者的交通事故责任,并视情追究相关企业或机构负责人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的,第三方机构应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计划,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联席工作小组应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自被取消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之日算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
对多次出现违规情况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联席工作小组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联席工作小组将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相关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未来可扩展融合现代智能信息交换、共享技术,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测试车辆是指具备自动驾驶系统和技术,不仅限于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相关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
(三)测试驾驶人是指具有熟练驾驶经验,经过自动驾驶技术培训合格,在测试过程中乘坐于测试车辆驾驶座位上,负责监控测试车辆行驶安全,并在异常或危急情况下紧急接管测试车辆控制权,使测试车辆尽最大可能脱离危险驾驶情形并保障测试过程安全的专业人员。
(四)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放测试道路上开展的非营利性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测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2日。
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检测项目
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计划表
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
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通知书
6.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计划表
7.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表
8.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延期申请表
9.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变更信息表
10.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或示范应用)测试报告
1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交通事故报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