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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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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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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致力打造政策更优、成本更低、审批更少、办事更快、服务更优的一流营商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协调、督导、评价、考核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支持和授权,先行先试有利于营商环境优化的改革措施,充分发挥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引领示范作用。

第六条  鼓励各县(市)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有特色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绩效考核,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商、督查督办评价评测、绩效考核、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工作部门协作督查督导、跟踪问效、考核奖惩。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及毗邻地区的区域合作,以银川都市圈一体化发展为重点,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共同提升银川都市圈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建立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要求积极参加国家、自治区组织开展的营商环境评价评测;可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自评测,以评促改、以评促优。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营造全社会“尊商、亲商、爱商、安商、富商”的浓厚氛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亲近、支持、帮助企业发展。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尊重、信任、包容企业家的社会认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持续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不断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保护市场公平开放。

持续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市财政、发改部门应当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本市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十四条  持续提升公共事业服务水平。鼓励供水、供电、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入驻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事指南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本市鼓励供电、供水、燃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服务对象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应用网上办理业务,实现“不见面”“马上办”“一次办”。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报装时限内,最大程度优化报装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申报材料,降低报装成本。

第十五条  持续降低融资成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深化完善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简化信贷办理流程,缩短贷款办理时限,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为诚信纳税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本市商业银行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在贷款审批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条件。

  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完善电子交易系统远程异地评标功能,增强公共资源交易透明度。

第十七条  提高企业开办便利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多证合一”“证照分离”等改革,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实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准入、准营“一件事情、一次办好”,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开办。

第十八条  推行企业简易注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建立方便企业退出市场机制,推行企业注销全程电子化,建立清税、注销一体化窗口,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  推进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改革。本市实施“一枚印章管审批”,推进“一网一门一次”“最多跑一次”“不见面、马上办”和“一体化集成审批”等改革创新模式,不断增强企业办事便利度。市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清单并进行适时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凡可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面减少申请材料、办理环节、办结时限和办事费用,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办理条件和环节。应当推行一次告知、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告知承诺、综合窗口等措施,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

二十  推进政务服务智慧化。打造“掌上办、真好办”政务品牌,推进无证明之城和掌上办事之城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一证通办”“一码通办”“全城通办”,全面提升网上办和掌上办覆盖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国、全区政务服务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全面推进“一网通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凡能够通过数据校验方式确认的证明,原则上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全面推行“好差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覆盖全部政务服务事项、全部评价对象、全部服务渠道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评价应当实行“一次一评”“一事一评”“综合点评”“监督查评”,对应到办事人、办理事项、承办人,用企业满意度印证政府服务质量水平。

二十四条  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要求,不断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全程代办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探索推进项目审批容缺承诺、施工图豁免或取消改革工作,减压审批环节。

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全面推行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对外公布,在评估区域内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不再进行单独评估,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二十五条  提高不动产登记效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积极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改革,实现“不见面”办理。

本市实行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

本市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第二十  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办事流程完善电子税务局服务功能,推行网上办税、就近办税、预约办税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简化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

第二十七条  推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各级商务部门及海关部门应当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办理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应当推行全流程无纸化通关作业,推进口岸进(出)口收费清单管理和进出口通关业务“双随机、一公开”办理,鼓励一般信用及以上等级企业自主选择“提前申报”、货物“先放行后缴税”和“两步申报”等便利化口岸通关作业模式。推广“单一窗口”办理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

各级商务部门及海关部门应当积极借鉴复制自由贸易区的先进经验,全面加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工作,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优化监管方式,推进外贸进出口协调发展,加快推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

二十八  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各级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各级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二十  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政企沟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强化惠企政策延续兑现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涉企优惠奖补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宣传,提高企业知晓度。

各级各类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探索设置统一的涉企优惠政策兑现、投诉举报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辖区内奖补政策兑现、投诉举报,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限时办结,定期公布政策兑现、投诉举报情况,提高企业获得感和满意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行为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四章  监管环境

三十  构建新型分类监管体系。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标准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并向社会公开,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不断提高跨行业联合监管的覆盖率。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充分运用在线监管系统,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实行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依法执行免罚制度,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增强劳动力市场监管的灵活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劳动力市场监管方式,增强就业服务办事的便利度。应当搭建校企合作平台,鼓励企业与院校开展订单定向培训,鼓励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拓宽企业用工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降低社会保险费名义费率政策,稳定缴费方式,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率实质性下降。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提高劳动就业服务质效,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援企稳岗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完善涉及职工利益的内部规定,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稳定就业岗位。

三十  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应用,推行“红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制度,降低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能。建立健全市场信用监管的修复机制。对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市场主体,及时予以修复,重塑企业信用。

三十  提升执法效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减轻企业负担。

三十  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市、县(市)区各级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三十推广柔性执法。市、县(市)区各级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五章  创新环境

第三十  推动科技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强化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与各类科研院所合作,共建产业研究院、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等各类新型研发机构,集聚创新资源,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鼓励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星创天地”等各类创新载体。对符合条件的创新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体制机制,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

第三十八条  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与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推广新模式、应用新技术,推进企业转型改造升级。应当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初步审查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行业协会、调解、仲裁、中介等机构参与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非诉纠纷解决覆盖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企业+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交易场所”五位一体平台,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制度,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发展,放大专利和商标新增质押融资规模,拓宽融资渠道,破解企业融资难题。

第三十九条  优化创新创业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出台相关政策,为向初创期、早中期市场主体提供公共技术、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孵化机构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科技与金融的融合发展,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发展科技创新创业投资风险基金、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引进社会资本和专业团队,支撑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

第四十条  推进人才体制机制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健全人才引进与培养政策、人才使用与服务机制,拓宽人才流动渠道,强化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配偶就业、子女就学等便利化专业服务,吸引和支持优秀人才来银创业。

第四十一条  提升投资促进服务水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新型吸引投资机制,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考核激励、协调服务、投融资机制,加强项目统筹、信息统筹和政策统筹,提升招商引资竞争力和综合效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各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按照银川市产业规划布局,动态更新项目招商库,及时发布招商引资项目指引,推进精准招商、专业招商、以商招商,助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二条  拓展对外开放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开放、包容、兼容并蓄的人文环境。持续推进“西部大开发”,加强东西部协作、闽宁合作、京银合作,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和“黄河几字湾”经济区发展战略,充分利用“中阿博览会”平台,加强“中阿经贸合作”,建设面向中东中亚的对外合作通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扩宽陆路、空中、网上等开放通道,加大银川市陆路口岸、综合保税区口岸、银川河东机场空中口岸建设。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三条  降低执行合同成本。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行商事合同案件繁简分流,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推进多案联审、远程视频庭审、要素式庭审、示范性诉讼等机制创新,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审判用时。依法加强执行力度、规范执行举措,保障胜诉权益兑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四条  提升办理破产质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办理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提高破产效率,降低破产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中小投资者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案件的风险预警机制、调解保障机制和联席会议机制,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工作部署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督促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银川市优化营商环境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有关情形、破坏本市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20205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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