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银川市市政管理局 2023-10-27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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