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货运站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货运站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七条 未取得货运站营业执照并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
第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业执照及备案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九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 进入货运站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与货运站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发现有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三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提倡货运站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条 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将货运站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