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存史、育人、资政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志书、年鉴和地方史。
本规定所称志书包括地方综合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规定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
本规定所称地方史主要包括地方通史、断代史和专题史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相关地情文献;组织建设方志馆;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和地情咨询服务;组织开展资料年报、旧志整理和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工作;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资料;
(五)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驻地机构和驻地部队应当按照所在地党委、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资料报送和地方志编修任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包括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对征用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可以支付适当报酬。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不得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资料据为己有或将编写的地方志文稿以个人专著发表、出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承报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报送,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延时报送。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地方志工作人才库和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项目合作等方式,吸收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工作人才队伍。
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连续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严格遵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规定》相关要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审查验收和出版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第十四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密、著作权、出版、广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规章,遵守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和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规或政策,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当地地方志稿进行评议。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党委、政府组织初审、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对列入编纂规划的部门志、行业志和专题志,由有关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完成编纂、组织初审后,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冠名的志书、年鉴和地方史,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30本及其电子文本。
党政机关、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30本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建立方志馆。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建设数字方志馆。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应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党委、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和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影像和实物的单位及个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党委、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其他违法情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上级或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并备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四)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方史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报送的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党委、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