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令——《银川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3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照明质量,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承担所属照明设施的更新、运行、维护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各自所属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交通、文旅、生态环境、林草和园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行政审批、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公路;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第九条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具备条件的交通、通信等设施采用“一杆多用、多杆合一”的方式建设。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一杆多用、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功能。

第三章 节能与环保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因地制宜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光污染程度,禁止过度照明,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和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推进情况,制定城市照明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对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逐步实现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智能化管理。鼓励将新建照明设施的控制系统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监督和控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

(二)移交设施的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达100%;

(三)提供必要的运行、维护条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九条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未移交的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照明设施,各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及个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积极响应市人民政府的照明启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宣传品和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确需变动、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影响其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选址安装时应充分考虑与现有树木的安全距离。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林草和园林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林草和园林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桥涵、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保障群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灯杆、灯具及其专用变压器、配电箱、工作井、管线等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包含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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