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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务局关于征求《银川市计划用水管理(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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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银川市水务局 征集时间:2024-09-29 16:00  至  2024-10-2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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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和考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全方位落实四水四定,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深度控水节水行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一计划用水管理口径,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转化为制度,全面、系统规范计划用水管理,补齐用水监管短板,完成四水四定试点市建设任务,保障银川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示范市建设用水安全。按照市委、政府工作安排,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银川市水务局牵头起草了《银川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可于202410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信函等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郑艳军

联系电话:0951-6888973

电子邮箱:ycswjszy@163.com

信函邮寄: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水务局1036办公室,邮编750001


银川市水务局

2024929


银川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深度控水节水行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节约用水条例》《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宁东)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水资源取用的单位或个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1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宁东)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满足用水效率控制目标要求。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以下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管理机关)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将计划用水管理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考核。

第五条  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格式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或临时用水,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管理机关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因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

第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提出当年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行业用水定额》中涉及本行业指标佐证材料及用水情况说明材料。

第七条  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计划建议,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不得超取水许可量、用水权确权量和水资源论证批复量。

第八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31日前书面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对下达用水指标存在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管理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20日内核实答复,核实期间不停止对已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执行。

第九条  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报管理机关备案。管理机关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虚报计划用水的;

(二)未向原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计划用水调整建议或计划用水调整建议未经原审批管理机关核定或备案,擅自增加年度取用水总量或改变水源类型的;

(三)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按相关标准和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或已安装计量设施运行异常的;

(五)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管理不善,致使供水设施严重漏损的;

(六)不按相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七)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九)采用水幕降温或冷却水直流排放的;  

(十)其他应当限制用水指标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仍未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或者三年平均水量核定其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并应当依据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审定意见书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设备。节约用水设施、再生水设施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节水设施、再生水设施设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机关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管理机关应制定应急供水方案,以应对重大旱情、水污染等突发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税。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对安装的计量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已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应提供上传数据所需条件,维护其运行环境,履行管理责任。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期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计划用水工作:

(一)向管理机关提供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供水范围内上年度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服务业用水单位,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用水相关情况。

(二)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三)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实施抄表到户;

(四)计划用水单位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现象的,供水企业应先行处理,并应当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账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年用水量1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单位是指近3年中年均用水量达到或超过10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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