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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集
《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银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yinchuan.gov.cn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2024-10-29 11:15  至  2024-11-2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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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112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    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收(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241029



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的活动,以实现城市功能完善、品质提升、可持续发展。具体包括:

(一)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城市单元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

(二)以推动老旧厂区、老旧市场、园区低效用地、传统商圈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

(三)以提升生态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四)以更新改造老旧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障安全、补足短板为主的设施设备类城市更新;

(五)以强化历史文化保护,提升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楼宇等特色风貌为主的历史风貌类城市更新;

(六)以更新改造老旧小区、街区、城中村,建设完整社区、未来社区,提升居民生活品质为主的人居环境类城市更新;

(七)其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城市更新类型。

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不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商品住宅开发等项目。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更新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按职责研究拟订相关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林草和园林、水务、交通、审批服务、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体育、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城市更新具体工作。

第五条【工作原则】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绿色发展、市场运作、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第六条【公众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新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服务城市更新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城市更新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更新提供咨询建议。

第九条【工作体系】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开展城市体检;

(二)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三)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

(四)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

(五)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六)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评审报批;

(七)组织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八)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效果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结合优化营商环境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情况,对城市更新涉及的工作程序予以优化。

第十条【城市更新工作要求】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坚持加强城市体检、更新过程中的基础数据收集、利用及反馈,以城市体检结果形成问题治理清单,推动城市更新系统化开展;

(二)完善区域功能,优先补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短板,加强综合杆箱、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三)落实既有建筑所有权人安全主体责任,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四)落实城市风貌管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严防大拆大建,优化城市设计,延续历史文脉,凸显城市特色;

(五)落实绿色发展要求,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提升建筑能效水平,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市;

(六)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七)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提高城市防涝、防洪、防灾等能力,打造韧性城市;

(八)推广先进建筑技术、材料以及设备,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

(九)推广先进建筑技术、材料以及设备,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

(十)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适老化宜居环境和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城市体检】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格局,初步划定更新单元,确定更新实施和策略引导、资金测算和时序安排以及提出保障机制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等要素。

第十三条 【确定城市更新单元】 确定城市更新单元时,应当优先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第十四条【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为基础,结合年度城市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城市更新年度增量。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城市更新项目、更新范围、前期业主或更新实施主体、投资规模、资金筹措、进度安排以及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编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城市体检结果,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应当精确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范围,进行现状分析和更新资源识别,确定更新目标和思路,确定更新内容和规模,提出规划调整建议,明确更新项目、更新方式、专题研究、土地供应、建设规模、资金估算等内容,制定建设时序和分期计划,并进行效益分析。

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更新单元策划方案时应当经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并组织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各相关部门、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更新建议】 物业权利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建议进行归类和研究,并作为确定城市更新单元、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项目库内的项目实施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并享受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报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重点城市更新单元,实施差别化城市更新策略。重点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确有调整的,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应当由实施主体统筹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鼓励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依法积极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自主更新申请】 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自主更新意见,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更新方案自行实施。

自主更新意见应当包括更新主体、更新内容、实施方式、资金来源、时序安排等。

第二十二条【自主更新意见确认】 自主更新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提出更新意见;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自主更新意见;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提出自主更新意见。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上述规定明确更新意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由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零星更新项目】 未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及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的零星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在符合城市更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物业权利人自行实施。

零星更新项目的物业权利人应当围绕更新项目编制更新方案,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县(市)区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对零星更新项目更新方案的意见征询、论证、审批等程序进行适当简化。

第二十四条【实施方案制定】 实施主体在完成区域现状和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分析、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后,根据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制定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紧密结合城市发展战略定位,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专家及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涉及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城市更新单元包含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的,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时应当分别明确城市更新项目内容。

第二十五条【实施方案评审与报批】 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附具专家论证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等,审查通过后,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政许可依据】 实施主体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依法申请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机制,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七条【质量安全管理】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筑抗震、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不得擅自变动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二十八条【公有住房腾退】 城市更新过程中,涉及公有住房腾退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实施主体妥善安置承租人,通过采取租赁置换、产权置换等房屋置换方式或者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项目范围内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比例达到实施方案规定要求,承租人拒不配合腾退房屋的,产权单位可以申请调解;项目实施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私有住房腾退】 城市更新过程中,需要对私有房屋进行腾退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提供租赁房源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协商。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腾退协议签约比例达到95%以上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物业权利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签约的房屋实施房屋征收。

第三十条 【老旧小区改造】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从提升小区环境、消除小区安全隐患、健全物业管理长效机制等方面着力改善老旧小区居住品质。

实施老旧小区连片改造的,应当整合公共空间、公共资源,补齐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实现配套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共建共治共享,推动建设完整社区、未来社区,有条件的可同步开展风貌改造。鼓励拆除小区围墙、围栏等建(构)筑物,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以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增加公共活动空间,配建绿地、停车场(库)、电动自行车及汽车充电桩、安防、体育健身等设施,开展养老、社区医疗、托育、家政、助餐、快递等便民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小区业主开展老旧小区自主更新改造,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社区议事等方式,搭建协商平台,听取意见建议,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推动实施。

第三十一条【老旧小区改造管理要求】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以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配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的联席会议机制,引导居民协商确定更新改造后小区管理模式、管理规约及业主议事规则,共同维护改造成果。鼓励有条件的小区引入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

涉及老旧小区连片改造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按照相关程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尚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空闲地改造】 利用老旧小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空闲地或者建(构)筑物新建改建养老、社区医疗、托育、停车、电动自行车及汽车充电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的,由实施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协商签订改造管理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加装电梯】 开展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因地制宜、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

加装电梯应当经楼栋单元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实施;受益业主应当分担加装电梯建设和维保、运营费用,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具体部门做好加装电梯协调、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产业类空间改造要求】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在符合单元功能定位的前提下,优先补充公共服务设施、补齐城市功能短板。在符合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

实施低效产业园区更新的,应当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新兴产业。

实施老旧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建筑物安全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提升城市活力,提高智能化水平,满足现代商务办公、公共服务等需求。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等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安排具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托育、社会福利等功能的项目,也可以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设施类城市更新要求】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畅通城市交通微循环,补齐交通设施短板。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加强老旧管网改造,完善市政供给体系,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制,统筹道路施工和地下管线建设,同步办理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

实施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老旧、闲置等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注重完善教育、社区养老、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以及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提高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应急医疗场所,完善应急交通体系,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防涝性能,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叠加能力,确保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稳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建设和完善城市步行和骑行等慢行交通系统,加强城市公园、绿廊绿道等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城市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废弃地、闲置地等进行绿化或者建设充电设施、口袋公园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活化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在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修缮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详细规划修改】 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情况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确需修改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配套设施等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实施方案编制前依法调整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实施效果评估】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加强实施效果评估结果在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中的应用。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四十条【政策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审批服务、财政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行政许可办理、用地安排、规划调整、融资扶持等政策措施,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督促、指导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促进作用。

第四十二条【城市更新资金】 城市更新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二)引导物业权利人、物业企业、管线运营企业等出资参与更新改造。物业权利人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用于居住类城市更新;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将本级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资金安排用于城市更新项目;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容积率、建筑密度支持】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核算:

(一)建筑底层架空部分作为公共绿地、停车位、通道等,跨越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公共连廊,规划确定保留的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文保单位、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工业遗产建筑等,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消防楼梯、交通连廊、管道井、无障碍设施、电梯、室外停车棚、立体停车设施等附属设施的,增加的建筑规模可以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四十四条【奖励措施】 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中承担文物、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的,或者按规划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以及增加城市公共空间等情形的,可以按规定给予容积率转移或者奖励。

对零星更新项目,在提供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空间等公共要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转变用地性质、按比例增加经营性物业建筑量、提高建筑高度等鼓励措施。

老旧小区、街区、城中村更新可以按照规划增加建筑量;所增加的建筑量在满足原有住户安置需求后仍有增量空间的,可以用于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配套设施用途。

第四十五条【最低标准要求】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六条【用途转换】 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征得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用途转换:

(一)老旧小区既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房,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用于养老、社区医疗、托育、文化、教育等公共用途;

(二)既有公共管理类和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既有商业类和服务业类建筑用途可以相互转换;

(三)既有居住类建筑增(扩)建部分可以用于住房成套化改造、建设保障性住房、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

具体转换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土地供应】 根据城市更新地块具体情况,供应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鼓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物业权利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将房地产权益转让给市场主体,由该市场主体依法办理存量房地产补地价和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城市更新涉及旧区改造、历史风貌保护和重点产业区域调整转型等情形的,可以组合供应土地,实现成本收益统筹。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照相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期限。

对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零星土地,可以通过扩大用地方式予以整体利用。

城市更新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在土地价格市场评估时,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八条【建设指标优化】 更新区域内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划予以优化。

第四十九条 【用地支持】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相应的用地支持:

(一)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更新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在五年内可以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或者涉及转让需要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用途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以及利用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五十条【不动产登记支持政策一】 因风貌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应当予以保留的房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也可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第五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支持政策二】 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经营许可。

对于原有建筑物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不变更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

第五十二条【征收安置支持政策】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征收补偿安置且符合住房保障政策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督导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督导考核,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考核细则,定期组织统一督导、考核评价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全周期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可结合城市规划、产业规划,综合产业功能、区域配套、公共服务等因素,将项目功能、建设计划、运营管理、物业持有和年限、节能环保等要求,纳入与实施主体签订的履约协议书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进行更新和经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分割销售。

第五十五条【投诉举报】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单元,是指综合考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以道路、河流等自指统筹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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