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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征集时间:2024-08-22 14:34 至 2024-08-31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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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银川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速度,稳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进一步规范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拟对《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规范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银政办发〔2014〕140号)进行修订,现将《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邮箱将意见发送至641820447@qq.com
2.通过邮件将意见寄至以下地址: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民大厅B503室
3.通过电话将意见反馈至0951-555567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
附件: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8月22日
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自治区政府《关于银川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85〕48 号),对《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规范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银政办发〔2014〕140号)进行修订,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市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道路照明、供排水、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支出;用于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与处理、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市公有房屋维修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及上述项目以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相关部门负责征收。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解释、出具相关征收票据和凭证;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手续,并核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部门执行征收政策情况实施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宅、公寓和其他类建设项目按 75 元/平方米征收;
(二)写字楼、酒店和商业批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100 元/平方米征收;
(三)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投资总额的5%计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到征收部门主动申请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是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核实的必备要件,无缴费凭证和凭证不吻合的不予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合格书到征收部门核缴,持缴款凭证到财政部门指定帐户缴款。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国务院、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决定减免的;
(二)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
(三)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住宅部分、公共配套设施、老年人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配套工程;
(四)辖区财政投资建设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非经营性项目;
(五)停车楼工程;
(六)其它应当给予减免的。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给予优惠的非经营性项目;
(二)财政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的文化、教育、卫生、农业和环境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十条 办理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财政和自然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据相关要件和政策规定会签意见,征收单位按会签意见办理缓缴手续。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务综合楼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缓缴须报市政府专题会研究同意。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与实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二)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性质征收;
(三)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因政策调整取消减免政策的,按照新颁布的政策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收单位应当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因政策调整、城乡规划变更和其他因素导致建设项目无法实施或实际建筑面积与缴费面积不符的,应当按规定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需要退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持征收单位出具的退缴意见和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退款申请书到财政部门办理退款业务。
第十四条 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为6个月,逾期15 日的,征收部门向缴款单位下发催缴通知书,自下发催缴通知书 15 日后仍未缴纳的,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建设单位的各项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减、免、缓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文件原件,实行“即办或者减、免、缓”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由辖区政府批准的项目,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辖区政府确定收费原则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之前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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