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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银川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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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2024-05-10 13:59  至  2024-06-09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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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审理质效,现将《银川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69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51-6889213

传    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xzfyb@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收(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24510日       


银川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障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高效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银川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承办相应行政应诉等事项。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具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复议决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是否适格;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有具体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有无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文件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材料。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4.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交邮日为申请日期;

(三)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接受传真之日或者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申请日期;

(四)其他单位、部门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受理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受理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审理案件: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时限不应超过30日;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时限不应超过60日;

(三)案件存在涉及重大程序问题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听证;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案件事实后,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可以主持调解。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征询意见或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六)其他需由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违反法定程序;

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五)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2.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1.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2.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3.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七)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八)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经审理后,拟作出维持、驳回及终止决定的,可由案件承办人员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复议决定;拟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自治区制定的示范法律文书文本格式。

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原《银川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银府法〔2014〕26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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