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6071F/2024-00073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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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水务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21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水务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26 |
各县(市)区水务局、审批服务管理局、城市管理局、住房建设局、税务局,各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推动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进一步加强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规范建设项目施工降水管理。现将《银川市建设项目施工降水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
银川市水务局
2024年8月21日
银川市建设项目施工降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强化水资源最大刚性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降水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施工降水是指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采用管井、井点等方法抽排地下水,降低地下水位或水压,满足建设工程降水深度和时间要求的一种人为降水措施。
第三条 施工降水应遵循保护优先、抽排有度、取水有偿、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审批。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年取用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施工降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工作(以下简称审批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年取用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施工降水的取水许可审批工作(以下简称审批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后,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同时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降水取水许可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施工降水水资源论证报告(1份);
(三)经有关部门批复的施工降水井施工方案和抽排方案(1份)
第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应当依据施工降水方案,编制施工降水水资源论证报告,不采用施工降水可不编制。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必须采用施工降水的依据。包括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土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二)计算设计降水深度、抽排方向、周期和水量是否合理。包括施工降水井深、井距、凿井数量、配套水泵型号、退水去向、降水周期、取水量等。
(三)施工降水对施工安全、周边建筑物及生态环境影响评估。
(四)施工降水综合利用。
(五)相关图件资料。在降水井施工方案和抽排方案中应明确降水井深度,不能穿越隔水层;降水井滤料应选择冲洗后的砾石或砾砂,严禁选用对地下水造成污染、有害的滤料。
第七条 审批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对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审核,根据现场勘验和审核意见,对符合审批要求,需要进行施工降水的建设项目,由审批部门批准取水申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严格按照申请的井深、井距和井群数量开展打井作业,安装计量设施。试运行30日后,向审批部门申请核发施工降水取水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计划。审批部门联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对取水工程进行核验,合格后颁发施工降水取水许可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下达取水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审批部门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应与降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降水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水资源税征收标准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做好水资源税税源登记工作。施工降水期在一个年度内的,可在降水期结束后一次性申报缴纳水资源税,跨年度但施工降水期不足一年的,应在年度终和降水期结束分两次缴纳。降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按季度申报缴纳水资源税。逾期不申报或不缴纳水资源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施工降水的水量核定。建设单位应按季度或降水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降水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计量情况、取水许可批准水量,核定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取水量,建设单位根据核定取水量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计量设施进行检测或核准,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建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取水总量、排水量、回用量分类单独计量。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损坏不及时更换的,将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复的取水许可范围内取水,不得超许可量、超期限、超用途取水。超许可量取水将按相关规定在税额标准基础上加征水资源税。超期限、超用途取水的,按无证取水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抽排的地下水,减少资源浪费。抽排的地下水应优先用于工地混凝土的养护、降尘、冲厕、工地车辆的洗涮等方面。建设、施工单位应主动与水务、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居民社区联系,将其用于建筑施工、园林绿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施工降水应优先排放至周边沟渠、湖泊水系或林带、荒地,在周边确无排放条件时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批准要求,对凿井深度,布井数量,工程降水综合利用,施工降水计量设施,取用水量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将施工降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并纳入节水“三同时”审批体系。
第十六条 施工降水排入市政管网或沟道、湖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对于施工降水中的取水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对于施工降水中的排水行为:进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进入经开区、中央商务区等市政排水设施自行管理的园区市政管网的,由园区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进入湖泊水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各园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施工降水排入城市管网排水量的核定。建设单位应按季度或降水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各园区排水主管部门申报辖区内施工降水排入城市管网排水量。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城市管理部门和园区排水主管部门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辖区内施工降水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或未及时安装排水计量设备、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显示量值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误差较大的,按施工降水台班记录和水泵型号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工程结束,降水井一律封填,不得作为他用。施工降水结束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监督指导下按《水井报废与处理技术导则》(T/CHES17-2018)执行封填。施工降水井封填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降水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取水许可、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未安装计量设施的降水工程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或者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对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未设置沉泥处理设施或处理设施达不到要求的施工降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各种帷幕隔水技术,减少地下水开采量,鼓励采用多种方式综合利用地下水。对严格执行施工降水许可、自觉保护和综合利用地下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排入城市管网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等情况,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在城市汛期遇异常天气或其他突发事件,出现市政排水管道超荷运行或城市内涝等险情,项目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向市政管道排放施工降水。若项目建设单位不如实上报实际情况、不配合防汛相关工作,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施工降水造成或加剧城市内涝等严重后果,建设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期间正式管理办法印发后该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