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40100010085810C/2022-00388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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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2-05-23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 发布日期: | 2022-06-02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银川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
补偿办法》《银川市生态公益林养护
管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办法》《银川市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有序推动生态园林化建设,充分调动各方参与建设和保护林业生态资源的积极性,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能够参与、作用于社会发展的基本单元,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地、林木。具体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护岸林、环境保护和风景林等乔木或灌木组成的木本生物群落。
本办法所称乔灌混交林是指乔木林占总面积或总株数65%及以上的由乔木、灌木树种组成的混交林。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以及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检查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生态公益林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2001)的要求,符合银川市相关规划,且土地权属清晰,持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承包、租赁、流转等)证明,无法律纠纷及权利瑕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建设补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必须落实到林地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建设年限在1—3年生态公益林成活率≥85%,建设年限大于3年生态公益林株数保存率≥80%或乔木(乔灌混交)林郁闭度≥0.2(灌木林覆盖度≥30%)。
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生态公益林总面积需在500亩及以上(含林区通道两侧)。
第七条 申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为独立经营的自然人、法人等,不可联合申报。申报需提供营业执照或社会机构统一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明、建设情况的自查报告等。
第八条 市辖区申报单位向市辖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提出申请,由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申报单位向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会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建设补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按乔木林(或乔灌混交林)500元/亩、灌木林150元/亩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偿。已享受过中央、自治区、市本级等财政相关造林补贴、项目补贴或通过各类政策性贷款建设的生态公益林不享受本办法建设补偿。
第十条 市辖区和县(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资金由市级和县(市)级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补偿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资金应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并进行绩效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补偿资金确定后,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确需改变生态公益林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发现,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追回补偿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内所有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生态公益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17〕197号)同步废止。
银川市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有序推动生态园林化建设,充分调动各方参与建设和保护林业生态资源的积极性,提升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地、林木。具体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护岸林、环境保护和风景林等乔木或灌木组成的木本生物群落。
本办法所称乔灌混交林是指乔木林占总面积或总株数65%及以上的由乔木、灌木树种组成的混交林。
第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以及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检查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补偿机制
第四条 申报养护管理补偿资金的生态公益林,必须落实到林地小班,种植密度、树种、规格等符合造林作业设计要求,建设年限在1—3年生态公益林成活率≥85%,建设年限大于3年生态公益林株数保存率≥80%或乔木(乔灌混交)林郁闭度≥0.2(灌木林覆盖度≥3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1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2001)的要求,且土地权属清晰,持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承包、租赁、流转等)证明,无法律纠纷及权利瑕疵。
第五条 申报本办法养护补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为独立经营的自然人、法人等,不可联合申报。申报需提供营业执照或社会机构统一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明、建设情况的自查报告等。
第六条 市辖区申报单位或个人每年6月底前向市辖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申请下一年度养护补偿资金,由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申报单位或个人每年6月底前向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申请下一年度养护补偿资金,由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会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符合本办法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资金自申报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之日的下一年度开始计算,不进行追溯补偿。
第七条 养护管理补偿资金确定后,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辖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与面积,与符合本办法养护补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市辖区(包括市直相关国土绿化建设任务的生态公益林)和县(市)生态公益林的养护补偿资金由市级和县(市)级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养护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养护补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按照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比例给予补偿:
(一)风沙、荒漠区(毛乌素沙地分布区、绿洲外围适于人工造林和飞播等措施的沙漠、戈壁、剥蚀山地等)和山地丘陵区(贺兰山等浅山坡地丘陵区)等营造的防风固沙和水源涵养及水土保持等生态公益林。
1.乔木林(乔灌混交林)补偿标准:参照《银川市园林事业单位定额补助标准》中三级景观林带定额标准的40%进行测算,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补偿标准为400元/亩/年;建设年限在11年至15年(含)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资金逐年递减20%;建设年限在16年至20年(含)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资金为100元/亩/年;建设年限大于20年,未能达到自然生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资金为100元/亩/年,能够自然生长且生态系统趋于稳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进行养护补偿。
2.灌木林补偿标准:参照《银川市园林事业单位定额补助标准》中防护林定额标准的40%进行测算,建设年限在10年及以内的补偿标准为130元/亩/年;建设年限在11年至15年(含)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资金逐年递减20%;建设年限在16至20年(含)的补偿标准为20元/亩/年;建设年限大于20年,未能达到自然生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资金为20元/亩/年,能够自然生长且生态系统趋于稳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进行养护补偿。
(二)绿洲(即河套灌区)和河岸水渠道路居民区等营造的农田防护和护岸护路等防护型生态公益林。
1.乔木林(乔灌混交林)补偿标准:参照《银川市园林事业单位定额补助标准》中三级林带定额标准的30%进行测算,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补偿标准为240元/亩/年;建设年限在11年至15年(含)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资金逐年递减20%;建设年限在16年至20年(含)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标准为70元/亩/年;建设年限大于20年,未能达到自然生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标准为70元/亩/年,能够自然生长且生态系统趋于稳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进行养护补偿。
2.灌木林补偿标准:参照《银川市园林事业单位定额补助标准》中防护林定额标准的30%进行测算,建设年限在10年及以内的补偿标准为100元/亩/年;建设年限在11年至15年(含)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资金逐年递减20%;建设年限在16至20年(含)的补偿标准为15元/亩/年;建设年限大于20年,未能达到自然生长条件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资金为15元/亩/年,能够自然生长且生态系统趋于稳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进行养护补偿。
本办法所称生态系统趋于稳定是指林分具有稳定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有较好的应对人为干扰、自然干扰、极端气候、病虫害、外来物种等不良环境因素的抵抗力和恢复力,不再需要人为抚育,依靠自然降雨量就能较好生长和演替,保持森林质量不下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补偿资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补偿资金进行绩效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养护管理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管护职责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管护机制,根据生态公益林的特点和养护管理要求,依法履行养护职责。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在生态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者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生态公益林面积、四至、管护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防火宣传牌,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制定应急防火预案。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建立养护管理日志档案。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栓、划刻等损害树木的行为;
(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打枝、开矿、砍柴、放牧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三)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行为;
(四)其它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确需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发现,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追回补偿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用途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限期未恢复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收回其获取的生态公益林养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者移植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打枝、开矿、砍柴、放牧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辖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2日。
附件: